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2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林嘉惠
被   告  李朝宜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20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2月10日上午9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
卡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應按年息
19.89%加計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6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共積欠消費本金26,882元、利息2,235元及違約金69
7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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