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232號
原 告 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惠瑜
被 告 簡秀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台中市○○路○○○號「世華金融」大樓之
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樓門牌號碼台中市○○市○○
路○○○號11樓之3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原告自民國95年7月起
至99年8月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45,050元,屢向被
告催繳,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區分所
有權人組織報備證明、積欠管理費計算明細表、建物登記簿
謄本等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繳納95年
7月起至99年8月止之管理費合計45,050元,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