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06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060號
原   告 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惠瑜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10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市○○路○○○號「世華金融」大
樓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社區坐落台中市○○市○○路○○
○號5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依社區規約之約定,有向
原告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積欠原告自87年5月起,至
87年12月止、自88年5月起,至91年12月止、自94年1月起,
至94年12月止、自95年9月起,至99年8月止,管理費計新台
幣(下同)143,808,屢經催告仍無結果,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808元,及自起訴書繕
本送達翌日(10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區分所有權人組
織報備證明、積欠管理費計算明細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各
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請求被告
繳交積欠原告之管理費計新台幣(下同)143,808,元,及
自本件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丙、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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