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汐茂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李庚文
被 告 陳建銘
被 告 聯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辰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及第28條第
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涉訟,被告住
所地或主營業所分別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被告陳
建銘)、及桃園縣○○鄉○○街17之1號3樓(被告聯揚交通
有限公司),而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區○○路2段往汐
萬路1段方向,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依前開說明,
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