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95號
原   告  温見成
被   告  李岡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100 年2月21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 民  國 100 年2月21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9F-6131號車係於89年3月9日領照,至99年10月28日車
禍時,實際已使用10年7月又18日(未滿1月以1月計,為10
年8個月)。車輛之修理工資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零
件為4,50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4,500元折舊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50元。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
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50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7,0
00元,合計為7,450元(計算式:450+7,000=7,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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