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重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吳家其
訴訟代理人 吳庭 和
被 告 周明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重簡字第11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0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下午
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何珮琪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四段二四四巷五十二
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起
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0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4段244巷52號3樓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
自98年7月20日起至100年7月20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20日
前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詎被告自99年5月20日起未
依約給付租金,嗣清償11,000元,並扣除押租金20,000元,
尚積欠租金33,000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
月10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現被告仍無權占用該屋且妨
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土地
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既已依法終止。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
金共3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後
之翌日即99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8,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何佩琪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