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德男 指定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德男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拾肆塊(其中拾貳塊淨重肆貳陸陸點肆玖公克,純度百分之柒伍,純質淨重參壹玖玖點捌柒公克;另拾貳塊淨重肆參零肆點伍伍公克,純度百分之柒伍,純質淨重參貳貳捌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複寫紙壹袋、錫箔紙壹袋、鐵盒模具參只、黃色塑膠及牛皮包裝紙壹袋、紙箱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江德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並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 李奇洋 (通緝中)、 周俊成 (經本院以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7號判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確定,現正執行中)、綽號「 黑丁 」且自稱「 李燈祥 」之成年男子(下以其綽號「黑丁」稱之,尚未經檢察官偵查),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謀議自泰國將海洛因毒品包裹藏置於鐵盒模具內後,託由快遞公司運送走私至臺灣,並由周俊成返臺領取再交予江德男接貨,「黑丁」則擔任居間聯繫之任務。謀議既定,即先由李奇洋於92年6月5日清晨,在泰國曼谷之租屋處,將海洛因毒品共計24塊以複寫紙、錫箔紙、黃色塑膠及牛皮包裝紙等物外裹後,以每8塊1組之方式置入3只鐵製模具內藏置偽裝,再與周俊成於當日上午搭車共同搬運至泰國曼谷之三角洲快遞有限公司(T.T.I.EXPRESSCO.,LTD.),並將該3只鐵盒模具裝藏2只紙箱內,由李奇洋支付運費、周俊成填寫提單,載明:「運送物品(DESCRIPTIONOFGOODS):Mold(模具)」、「寄件人(NAMEOFSENDER):陳義明」、「聯絡人(NAMEOFCONTACTPERSON):洪士寶」、「運送地址(COMPANYNAMEANDADDRESS,COUNTRY):臺灣(TAIWAN)臺北縣板橋市(按現已改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裕民街126號」等字樣後,委由不知情之該快遞公司員工,運輸走私此24塊海洛因毒品入境我國,並於同年6月6日運抵三角洲國際有限公司斯時設於我國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處所(按三角洲快遞有限公司在臺設立之公司名稱為三角洲國際有限公司)。周俊成於託運後,亦依李奇洋及江德男之指示,於同年6月6日上午自泰國曼谷搭機返臺俾儘速領出此批海洛因毒品交付江德男。周俊成乃於當日下午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由「黑丁」前往接機載至臺北,再由周俊成自行搭車於當日下午2時20分許抵達三角洲國際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之上址處所,周俊成旋於提單上偽簽「洪士寶」之簽名署押並交付三角洲國際有限公司員工以行使,而順利領得此批毒品海洛因(周俊成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江德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正欲將之搬上計程車離去之際,為埋伏該處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當場逮捕而悉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4塊(其中12塊淨重4266.49公克,純度百分之
75,純質淨重3199.87公克;另12塊淨重4304.55公克,純度百分之75,純質淨重3228.41公克,俱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完畢,不復存在),包裹裝藏毒品之複寫紙1袋、錫箔紙1袋、鐵盒模具3只、黃色塑膠及牛皮包裝紙1袋、紙箱2紙等物(俱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並已銷燬而不復存在),並在三角洲國際有限公司上址內扣得偽造「洪士寶」簽名署押之提單1紙(提單上偽造之署押亦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江德男於偵查中未到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
二、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證據,認除周俊成聽聞及臆測之詞部分,無證據能力;另有關監聽譯文,警方加註的文字沒有證據能力外,對卷內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參照)。以下就卷內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周俊成「聽聞及臆測之詞」部分暨監聽譯文中有關「警方加註的文字」部分:按本院並未以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此部分是否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卷內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江德男對上開事實供承不諱(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94頁反面參照),核與共犯周俊成於92年6月6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同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及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筆錄所供相符,並有提單影本、查獲之紙箱及鐵盒模具外觀照片、周俊成入出境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等在卷暨白色塊狀物體24塊、複寫紙1袋、錫箔紙1袋、黃色塑膠及牛皮包裝紙1袋、鐵盒模具3只、紙箱2只等物扣案可證(偵字第13122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參照)。且該白色塊狀物體24塊,經警方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12塊淨重4266.49公克,純度百分之75,純質淨重3199.87公克;另12塊淨重4304.55公克,純度百分之75,純質淨重3228.41公克),有該局92年6月23日調科壹字第020005961號與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3122號卷第31頁至32頁參照)。另檢察官曾於92年6月間,就被告江德男、周俊成、及綽號「黑丁」人士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核發通訊監察書,並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執行通訊監察,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99年8月6日調南機緝字第09976027980號函所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92年5月27日雄檢楠監往字第195號)暨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辯護人僅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但被告江德男係因積欠李奇洋錢財,無法推拒,而應李奇洋之託,代為收受周俊成運送本案毒品,等待李奇洋胞弟前來拿取,被告江德男之行為應僅該當幫助運輸毒品罪云云(本院卷第101頁及反面參照)。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又如在正犯實施前曾參加計劃,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473號、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江德男既與李奇洋、周俊成、綽號「黑丁」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自泰國將海洛因毒品包裹藏置於鐵盒模具內後,託由快遞公司運送走私至臺灣,並由周俊成返臺領取再交予江德男接貨,「黑丁」則擔任居間聯繫之任務。被告江德男就自泰國將海洛因毒品託由快遞公司運送走私至臺灣一事,既參與謀議計劃,自係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辯護人認係幫助犯云云,尚非可採,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是遇行為後裁判前法律已修正且施行新法之情形,裁判時應依該條規定為法律效果「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第3日起發生效力。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已將得併科之罰金提高,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惟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
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第1項除修正「因而破獲者」文字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並刪除原條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得」字;第2項則增列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江德男已於審判中自白販賣毒品,而有修正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又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雖就得併科之罰金最高額有所提高,但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可獲減輕其刑之寬典,自以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
⒉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規定為「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之規定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罪名之罰金刑即為「得併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
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整體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處。
⒌有關想像競合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固增訂:「但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另外刑法第59條規定,亦屬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員工運送毒品,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李奇洋、周俊成、綽號「黑丁」且自稱「李燈祥」之成年男子間,就走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又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依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被告自白,俾使販毒等案件早日確定,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而增訂本條文,所著重者,乃「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並非以節省司法資源為其立法主要目的。…上訴人既在偵查中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雖在第一審否認有前開犯罪事實,惟在原審又均予自白,並經原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能否謂非屬「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與「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立法意旨無違,即不無研酌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程序並未到庭,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未到案而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直至99年6月21日始經逮捕歸案。然倘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或因檢察官未予傳訊、或因畏罪逃亡致遭通緝而未到案,自無任何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坦認犯罪之可言。倘因此即認被告因未曾於「偵查中」自白,與本條要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之規定不符,當與本條鼓勵被告坦認犯罪之立法原意有違,且在檢察官未予傳訊即予起訴之情形,更將肇生被告是否得予減刑全繫乎檢察官曾否予被告答辯機會之不公後果。是以,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未到案之情形,就被告得否享本條減刑寬典之判斷上,應不受該條所定「偵查中併須自白」之拘束,縱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亦得享本減刑寬典。如前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依上說明,應認被告之行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致未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新舊法比較時誤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有利;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為法所不許,原審於論罪時漏未論述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有未洽。㈢如下述,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同正犯中一人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原審認本件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複寫紙、錫箔紙、黃色塑膠及牛皮包裝紙、鐵盒模具、紙箱等物,均為共犯李奇洋等所有,分別供防止毒品裸露、逸出、防潮、及夾藏偽裝之用,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此毒品及各該物品俱於本案共犯周俊成之本院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7號案件中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且經執行檢察官分別執行沒收銷燬及沒收完竣,有卷附臺北地檢署93年執他字第4114號卷所附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暨其上「處分要旨」欄所載可查,均已不復存在,而未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亦有未合。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江德男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與他人共同自國外運輸毒品海洛因來臺,純質淨重高達6428.28公克,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對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將造成莫大危害,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同正犯中一人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蓋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同正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同正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時,於法即有未合;應沒收銷燬之物執行完畢與不存在,係屬二事,本案中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銷燬之物,縱已於其他相關案件確定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並執行完畢,亦不得認已滅失而不存在,且因該他案判決之認定僅具個案拘束之效力,於本案依法仍屬應宣告沒收銷燬之物,自不得以該物因其他相關之判決已諭知沒收銷燬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參照)。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4塊(其中12塊淨重4266.49公克,純度百分之75,純質淨重3199.87公克;另12塊淨重4304.55公克,純度百分之75,純質淨重3228.4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另扣案之毒品外包裝即包裹裝藏毒品之複寫紙1袋、錫箔紙1袋、黃色塑膠及牛皮包裝紙1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防潮之功用,並便於攜帶、運輸;鐵盒模具3只、紙箱2紙,係用以夾藏毒品或託運毒品,且為共犯李奇洋等所有,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以上扣案物品,固已在周俊成所涉毒品案件中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仍應在本案被告江德男販毒犯罪項下分別就扣案之海洛因諭知沒收銷燬;就其餘扣案之複寫紙1袋、錫箔紙1袋、黃色塑膠及牛皮包裝紙1袋、鐵盒模具3只、紙箱2紙等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無再依同條項後段另行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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