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上訴人 江德男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三、一七三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江德男有與 李奇洋 (通緝中)、 周俊成 (經判處罪刑確定)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綽號「 黑丁 」、「 阿弟仔 」二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並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謀議自泰國將海洛因包裹藏置於鐵盒模具內,託由快遞公司運送走私至台灣,並由周俊成返台領取再交予上訴人接貨。謀議既定,即共同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將扣案之海洛因二十四塊,自泰國曼谷運輸進入台灣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就上訴人所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九年,褫奪公權十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㈠、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確有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與量刑之輕重,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其中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之情形,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輕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未酌減其刑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論處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屬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已自白犯罪,致未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予以撤銷;並詳敍其於量刑時所審酌之主要論據,係以上訴人共同自國外運輸毒品海洛因來台,純質淨重高達六千四百二十八點二八公克,逾十台斤,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將生莫大危害,斟酌上訴人有公共危險、賭博犯罪前科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上訴人犯罪之手段,犯後拒不到案,經發布通緝多年,始緝捕歸案等情狀,綜合考量,於法定刑內另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則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開責任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法定刑度及濫用其權限,且客觀上亦無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雖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之理由,但此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在多年前有賭博前科,並無不良素行,僅誤認毒品係共犯李奇洋欲自行施用而代為收受,未參與實際運送行為,毒品亦未流入市面,上訴人並於到案後始終坦承參與運送之過程,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於原審最後才自白犯行,顯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抗辯係不知運送之毒品為海洛因而欲代為收受,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未說明不予斟酌之理由,且未說明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均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本件周俊成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抵達台北市○○區○○○路三角洲國際有限公司,順利領得海洛因二十四塊後,正欲將之搬上計程車離去之際,為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當場逮捕,並扣得該二十四塊海洛因,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偵查終結起訴上訴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第一審審理期間,對上訴人當時之住、居所在均合法送達及拘提無著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對上訴人發布通緝,迄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始將上訴人緝獲到案,此有第一審對上訴人之各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復函、九十三年北院錦刑暢緝字第二四號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解送上訴人到案之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可見上訴人確有於犯後約七年間拒不到案之事實。原判決於量刑時敍述上訴人「犯後拒不到案」乙情,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認偵查中對上訴人所為之送達不合法,致上訴人無法於偵查時為自白之陳述,卻又認上訴人犯後拒不到案,並以此從重量處上訴人刑責,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資料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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