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世欽
黃建銘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世欽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歡樂派對視聽理容店」之實際負責人,黃建銘為該店總經理,均負責店內事務之決策、管理,張世欽與黃建銘為爭取客源,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 容留 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媒介並容留中國籍成年女子 張淑麗 (店內編號58號)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及撫摸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並指示知情之店內職員 周峻宇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0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負責引領客人至店內房間之工作,該店之計費方式為按摩1節(30分鐘)代價新臺幣(下同)600元,最低消費為3節即1,800元,另加1,000元即可提供猥褻服務,「歡樂派對視聽理容店」再依按摩小姐之年資按比例拆帳,以此方式營利;於民國99年2月27日凌晨1時許,適有男客 蔡敦道 至「歡樂派對視聽理容店」消費,周峻宇為其說明上開消費方式後,即媒介張淑麗為蔡敦道按摩及猥褻服務,由周峻宇向蔡敦道收取1,000元之猥褻服務費引領至店內包廂,而張淑麗進入包廂後,即脫去蔡敦道所穿內褲,按摩蔡敦道之生殖器做猥褻行為,於蔡敦道尚未射精即為警臨檢查獲,並經警方扣得現金1,000元、張淑麗打卡表、99年2月26日(記載至同年月27日凌晨)之工作節數日報表、工作紀錄單各1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此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至本條所指「與審判中不符」,包括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簡略,亦屬於此),及與審判中其他證據相齟齬,導致關於「主要事實」應為相異認定者而言。是此之「不符」,係指實質不符之陳述而言,與主要事實無關之僅一字一句之不符,固不論矣,即使為一部不符,然倘該不符者係屬可分,亦應認為僅此一部之不符,有本條之適用,而非可藉此擴及其先前陳述之全部範圍。查證人周峻宇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證人周峻宇既係在案發後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所作成,一般本與事實較為相近,亦較無與他人勾串之機會而污染其證詞之虞,且證人周峻宇99年2月17日第1次之警詢筆錄經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99年8月18日勘驗結果,亦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見偵查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而警詢筆錄記載中對於犯罪之相關事實復已詳實記載完整,堪認證人周峻宇上開陳述確係出於其真意。嗣於原審審理時,又傳喚證人周峻宇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此由觀諸卷附原審之審判筆錄即明,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159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證人周峻宇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證述既經被告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則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亦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張淑麗為中國籍女子,已於99年3月11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係出於自由陳述其親自見聞之事,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其在司法警察前所為之陳述,因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得為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周峻宇、 余文琦 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世欽對於上揭時間、地點,經營「歡樂派對視聽理容店」,並僱用黃建銘為店內總經理、周峻宇為職員、張淑麗為店內按摩小姐,周峻宇媒介張淑麗為蔡敦道提供按摩服務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150頁、原審卷第28頁反面),惟 矢口 否認有上開被訴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為「歡樂派對視聽理容店」之實際負責人,該店純粹替客人按摩,沒有做色情,伊僱用周峻宇、張淑麗時即有與其等簽立切結書及約訂書,約定如有色情交易或有聚賭吸毒、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等不良行為,應由周峻宇、張淑麗自行負責,與店方無關,故周峻宇媒介張淑麗在包廂內與客人為猥褻交易,是其2人之個人行為,伊並不知情,也沒有同意 云云 。被告黃建銘對於其為「歡樂派對視聽理容店」之總經理,負責店內事務決策、管理之事實等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123頁、原審卷第29頁),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被訴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係99年2月初才至「歡樂派對視聽理容店」擔任總經理,張世欽有特別交代違法的事情不能做,被查獲當天伊正在店內辦公室內睡覺,張淑麗在包廂內與客人為半套猥褻服務,是張淑麗個人行為,伊並不知情,而周峻宇在店裡已有此種不良紀錄,伊有口頭告知其不能再犯,並報告老闆,但周峻宇屢勸不聽,本件是周峻宇第3次再犯云云。經查:
㈠本案為警查獲之「歡樂派對視聽理容店」係由張世欽擔任實
際負責人,黃建銘為店內總經理,由月薪35,000元之職員周峻宇負責在現場安排按摩小姐進入包廂為客人服務,在上址僱用張淑麗為按摩小姐,計費方式為按摩1節(30分鐘)600元,最低消費為3節即1,800元,「歡樂派對視聽理容店」再依按摩小姐之年資,按比例拆帳,99年2月27日凌晨1時許為警查獲時,張淑麗正為客人蔡敦道從事猥褻服務等情,為被告2人所自承,並經證人周峻宇、張淑麗、余文琦、蔡敦道分別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17頁至第127頁、第166頁至第173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120頁至第127頁、第26頁至第31頁、第141頁至第144頁),復有員工打卡資料、店內日報表、工作記錄表、99年2月28日開會通知、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原審卷第32頁至第40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張世欽、黃建銘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
人張淑麗於警詢時證稱:伊自99年1月21日起擔任「歡樂派對視聽理容店」之美容師,編號為58號,工作內容為幫客人做臉、身體按摩,自99年2月10日起開始從事半套猥褻服務之工作,每次做半套猥褻服務之收費為1,000元,由周峻宇向客人收取後,再分予伊800元,周峻宇可分得200元;99年2月27日凌晨警方執行時,伊正在1樓B12包廂內用手撫摸客人蔡敦道的生殖器,此次交易由周峻宇詢問客人蔡敦道是否需要半套猥褻服務後,周峻宇再跟伊說,並引領蔡敦道及伊進入B12包廂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頁)。另證人蔡敦道於警詢、偵查時亦證稱:99年2月27日警察查獲「歡樂派對視聽理容店」時,伊正在該店B12包廂內由女服務生幫伊撫摸性器官,該次消費係由伊主動問周峻宇是否有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之特別服務,周峻宇說他會幫伊安排,就由周峻宇先為伊解釋半套猥褻服務之內容,並向伊收取1,000元後,為伊安排女服務生,及引領伊進入包廂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141頁至第142頁)。雖證人張淑麗已於99年3月11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1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7頁),無從再傳喚到庭作證,惟其所證與男客蔡敦道所證述之交易過程、對價及引領人等情節均相符,且無證據證明其前開所證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其前開所證,應堪採信,可見99年2月27日凌晨,係由周峻宇安排張淑麗至「歡樂派對視聽理容店」B12包廂內為蔡敦道提供猥褻服務無訛。
㈢又證人周峻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在「歡樂派對視聽理
容店」是負責管理美容師作息、幫忙接待客戶、人事應徵及總務等雜務,係受僱於張世欽,月薪35,000元,公司第一決策指揮權是張世欽,張世欽若出國或不在店內時,就由黃建銘主導,張世欽、黃建銘2人有在店內討論為了業績,不讓客人流失,如果客人有需求時,要全力配合,並安排作風大膽可以配合客人需求從事半套性交易的美容師為客人服務,討論完後由黃建銘向伊宣布,而且大部分的客人都是張世欽及黃建銘先打點好後,要伊將客人帶進包廂,查獲當天的客人蔡敦道進店時,有要求要open一點的小姐,並問小姐可以碰的尺度有那些,伊就為其安排58號小姐,而所謂open互動可以摸的小姐就是指小姐本身作風大膽,願意讓客人就像男女朋友之間的互動,包含可以親可以摸,店裡編號58號的美容師作風較大膽,可配合客人的需求,伊會帶客人作半套性交易都是聽張世欽及黃建銘的指示,如果他們說店內不能從事半套性交易,打死伊,伊也不敢自作主張,這個事情並不是伊貪圖小利而擅自決定等語詳確(見偵查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頁、第169頁),衡情其為「歡樂派對視聽理容店」所僱用員工,又與被告2人並無夙怨,且其前開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述內容,亦涉及其自身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罪部分,倘非被告2人確有要求為了業績配合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服務,其當無甘冒自陷於罪而誣陷被告2人之必要,其所證上開各情,應可採信。
㈣被告張世欽、黃建銘雖辯稱:渠等有要求員工不可提供猥褻
服務,本件遭警查獲之事,係周峻宇及小姐個人行為,與渠等無關云云。惟被告張世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供承:伊是「歡樂派對視聽理容店」的股東及實際負責人,店內日報表由伊負責查看,大約2至3日伊會到店裡巡視衛生及經營,而理容店實際決定業務的人是總經理黃建銘,而黃建銘係由伊應徵的,當初店內裝潢係由伊監工等語(見偵查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原審卷第29頁);被告黃建銘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伊係擔任總經理,負責人事調度等工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頁),證人余文琦即「歡樂派對視聽理容店」會計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伊係受僱於張世欽,由張世欽給付伊每月33,000元之薪資,黃建銘是總經理,負責安排開會、管理及公司的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第121頁),再觀諸卷附「歡樂派對視聽理容店」開會通知書所示,董事長為張世欽,要求所有美容師出席會議,與會人員應備「筆及筆記本,並事先將要反應的問題、意見及建議等記錄下來,當天開會時踴躍提出」(見偵查卷第63頁),可見被告張世欽並非僅係單純出資而未參與該店之營運,其尚須負責該店之盈虧、員工之開會,對於該店之經營模式、收費方式均有參與甚明,而被告黃建銘乃負責店內之人事調度,負責管理相關人員及公司事務之人,須對張世欽負責,渠等既為該理容店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管理者,豈有對周峻宇、張淑麗從事猥褻服務之事毫不知情之可能,是渠等為維持「歡樂派對視聽理容店」之業績及營業收入,確有指示周峻宇配合客人之需求安排張淑麗提供客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服務甚明,又被告黃建銘既辯稱:周峻宇先前在店裡已有過此種不良紀錄,伊有口頭告知不能再犯,亦有報告張世欽,這次是他第3次再犯云云,則若被告2人確有三申五令店內職員及小姐不得與客人發生猥褻行為,並注意包廂內小姐提供服務之情形,為何證人周峻宇先前被查獲有媒介猥褻服務後並未遭解職,反繼續在該店工作至本件為警查獲之時,益見證人周峻宇及張淑麗提供半套之猥褻服務,係經被告2人之同意至為明確。
㈤另「歡樂派對視聽理容店」提供客人作按摩之包廂,分為A
區及B區,以鐵捲門作為區隔,可由櫃檯左側控制鐵捲門開關,櫃檯並裝設可與各包廂連線之電腦,每間包廂均有獨立的木板隔間,設有門鎖(但未上鎖),且離地約40至50公分之門板設有長型小孔,而包廂內除陳設1張可傾倒之按摩椅、供按摩師坐之小板凳外,別無其他陳設及任何按摩設施,業經查獲員警 白文淵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5頁),並有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2人所承認。證人周峻宇於偵查時亦證稱:包廂不能鎖,可從長型小孔中看到包廂裡面之情況等語(見偵查卷第118頁),證人余文琦於偵查時證稱:包廂不能上鎖,打開門或從門下的玻璃可以看到裡面,櫃檯電腦鍵盤設有「77」之標示,表示客滿、「安」之標示,表示安靜、「檢」之標示,表示警察來臨檢等語(見偵查卷第121頁),並有現場電腦照片1張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68頁),足見該店之包廂雖設有門鎖,但未上鎖,任何人皆可自由進出,或從門板下方所設之玻璃長型小孔查看包廂內之情形,如被告2人未允許且不知張淑麗在包廂內提供男客半套之猥褻服務,則在該包廂處於任何人可隨時進入之情況下,張淑麗、周峻宇豈敢冒著遭解僱之風險,違背被告2人之訓誡而執意提供男客猥褻服務,若非為掩飾猥褻交易犯行,何以該按摩店須將包廂以由櫃檯控制開關之鐵捲門分隔為A、B兩區?並設有連線至每個包廂中,用以示警之電腦?況被告張世欽亦坦認「歡樂派對視聽理容店」之裝潢係由伊監工等語(見偵查卷第151頁),被告張世欽對「歡樂派對視聽理容店」之所有設施,顯甚明瞭,可見上開設備係為掩飾猥褻交易之用至明,另以服務小姐張淑麗並無按摩之相關證照,該店之消費方式為按摩30分鐘須收費600元,最低消費為1,800元,顯非一般正常按摩之消費行情,若該店無暗藏春色、提供猥褻服務,男客豈有可能花費較一般按摩店高出甚多之代價至由無按摩專業技能之該店消費,又被告張世欽係至100年2月18日原審審理時始提出周峻宇之切結書、張淑麗之約訂書,並非於99年2月27日為警查獲時即提出交予警員,上開周峻宇之切結書係為警查獲後之99年3月間始簽立,周峻宇並依「歡樂派對視聽理容店」之常務董事要求將切結書簽立之日期倒填至其到職日乙節,亦經證人周峻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是被告張世欽所提出之切結書及約訂書,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2人前揭各辯,均難採信。
㈥至證人周峻宇雖於99年2月27日偵查時,以被告之身分陳稱
:當時客人只有要求要找互動良好的小姐,並給伊1,000元小費,伊知道58號小姐比較大方,所以就介紹58號小姐給客人,並未跟客人說「可以撫摸生殖器,直到射精為止的服務」云云(見偵查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於99年10月21日偵查時證稱:半套性交易這個字眼不是伊講的,客人也沒有這樣講云云(見偵查卷第17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只有說互動比較好,意思是指可以抱一下、親一下,遇到客人要求尺度大一點的按摩師時,伊會問客人是要怎樣的服務,如果要更進一步,要問美容師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然查,周峻宇媒介張淑麗及蔡敦道從事猥褻行為之方式、消費方式、時間及費用等細節,業經證人張淑麗及蔡敦道證述詳確,且互核一致,並為證人周峻宇於99年2月27日之2次警詢所自承,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而證人蔡敦道僅係至理容店消費之顧客,與張淑麗及周峻宇應無任何怨隙,實無虛編事實誣陷周峻宇,證人周峻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2人之不實陳述,不足採信,故應以其2次警詢時之供述及99年10月21日偵查時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
㈦綜上各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張
淑麗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收取費用以營利甚明。被告等前述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猥褻之場所而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猥褻之行為。被告張世欽、黃建銘於蔡敦道男客前來消費時,介紹與張淑麗從事猥褻行為,係屬媒介之行為;渠等提供「歡樂派對視聽理容店」包廂作為張淑麗與男客進行猥褻行為之場所,屬容留之行為,而被告二人兼有容留及媒介之行為,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容留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0、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世欽、黃建銘所為,均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2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該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世欽、黃建銘與周峻宇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世欽、黃建銘亦有容留及媒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編號168號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周峻宇於警詢時之供訴為其論據,此外即無其他事證可相佐證,惟證人周峻宇亦證稱:伊知道編號58及168號的小姐互動比較好,但編號168號之女子當時已經沒有來公司了,在休長假中,應該不會再來上班,伊亦不清楚她的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第156頁、第171頁),則編號168之女子於本件查獲當時既已未在「歡樂派對視聽理容店」工作,且亦無其真實年籍資料可供調查,自難單以證人周峻宇之證述,即認被告2人確有媒介編號168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營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罪,此部分之犯罪顯無法證明,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被告2人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張世欽、黃建銘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張世欽有偽造文書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黃建銘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素行不佳,渠等為貪圖利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張世欽為「歡樂派對視聽理容店」實際負責人,被告黃建銘為總經理,併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張世欽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黃建銘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等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張淑麗打卡表、99年2月26日(記載至同年月27日凌晨)之工作節數日報表、工作紀錄單各1紙,均係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經營「歡樂派對視聽理容店」之張世欽所有,業經被告2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等,經核尚屬妥適。被告張世欽、黃建銘仍執陳詞而上訴否認犯行,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並不足採,詳如前所述,是渠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張世欽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表:
一、新臺幣1,000元。
二、張淑麗打卡表1張。
三、99年2月26日(記載至同年月27日凌晨)之工作節數日報表、工作紀錄單各1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