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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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等罪,除經執行㈡所示之觀察勒戒外,下列㈠、㈢、㈣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於民國87年4月間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
2項第1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藥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就販賣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於89年5月8日確定。
㈡復於87年4月間因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332、333號刑事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經執行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0日,以該署87年度毒偵字第831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初犯)。
㈢復因於88年4月16日凌晨0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一至五
天之某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79號刑事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入所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0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再於同年5月24日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8日入所執行後,於90年1月18日戒治期滿;而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12號刑事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88年度上易字第507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於88年11月30日確定(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
㈣詎其於上開停止戒治期間,又因於89年7月28日上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九月,於89年12月14日確定(三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
㈤上開㈠、㈢、㈣所示之罪之刑,於89年7月30日入監執行,
上開㈠、㈢所示之刑,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三月,嗣於95年7月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㈥其於假釋出監後,因於96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遭警查獲,經
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執行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12日停止戒治出監(接續入監執行因撤銷上開㈣所示之假釋後之殘刑);而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四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經二犯,於該五年後再犯)。
㈦其上開㈣所示之假釋,因其犯上開㈥所示之罪而經撤銷,而
其上開㈠、㈢、㈣所示之罪之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5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於97年5月12日入監執行因撤銷上開㈣所示之假釋之殘刑,於98年1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㈦詎於出監後,隨因於98年1月16日上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98年11月2日確定(五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經二犯,於該五年後再犯;尚未執畢,不構成累犯)。
㈧再因於98年9月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一至五天之某時許,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經二犯,於該五年後再犯;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甲○○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偵審程序,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5日凌晨3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一至四天、一至五天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經再犯後,於該五年後再犯;構成累犯)。嗣於98年10月25日凌晨3時10分許,經警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臨檢盤查甲○○,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09/B0085號)等各一份在卷可查。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次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以及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可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等成分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79年6月1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月28日(80)發技1字第189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121513號函可參。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復依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另Michae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一至二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等情可據(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1、
152頁)。再查,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會產生安非他命,而施用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則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附件可參,且依據英國藥協會所編纂之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然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可稽;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依上開事證,被告有確於上開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一至四天內之某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初犯),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分別犯事實欄一、㈢、㈣等施用毒品罪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之七犯,皆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而請求分論併罰,惟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同施用該二種毒品之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與本案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至一年等之一切情狀,茲就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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