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更㈠字第132號上訴人 潘祐輔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被上訴人 楊麗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及利息。原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經前審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請求14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就其餘150萬元本息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上訴人起訴不備要件為由,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於本院訴訟程序中,追加委任契約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8月30日向訴外人 曾嶸 富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91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下稱為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2300萬元,除支付訂金300萬元外,並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予 曾嶸富 完成買賣手續。 嗣伊 於同年10月11日委託被上訴人以底價25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則以265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訴外人 蔡逸民 ,然竟以偽造文書之方法,製作買賣價格25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向伊佯稱售價為2500萬元,且僅交付伊360萬元,將餘款290萬元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98年2月7日(即於原審撤回起訴再當庭追加起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8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㈡、㈢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與訴外人曾嶸富、 簡宏 霖隱名合夥購買,伊擁有半數權利,並獲曾嶸富、 簡宏霖 授權出售。上訴人為伊同居男友,要求伊提供賺錢機會,乃邀上訴人「過水」、「插花仔」,借用上訴人名義與曾嶸富簽訂買賣契約,以23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由伊簽發神州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神州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250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支付訂金,上訴人則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作為保證票,可賺取300萬元之2成即60萬元之利益,兩造並於94年10月11日通謀開立出售總價為2500萬元之授權書,俾便伊對外出售系爭不動產,實際並無委任或合夥關係,應屬借名及借貸之法律關係。嗣上訴人僅代墊250萬元,其於94年8月16日匯款50萬元係提供伊無償之生活補助,與系爭買賣價金無關。上訴人交付上開2000萬元本票及50萬元支票既未兌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賣方曾嶸富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嗣伊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將系爭不動產以2650萬元出售予蔡逸民,上訴人自無從對所得價金主張權利。 況伊 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已給付上訴人360萬元,扣除上訴人支出之250萬元,尚獲利110萬元,並未受有損害。惟如認伊仍負有給付義務,因伊為出售系爭不動產,已支出相關費用130萬4584元,應予扣抵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曾嶸富以價金2300萬元簽約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授權被上訴人出售之上情,雖為被上訴人否認。然上訴人之主張不僅與證人簡宏霖、曾嶸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457號偵查案件(下稱為板檢他字案件)證稱:系爭不動產為伊等與被上訴人共有,並以23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等語相符(見板檢他字影卷第64頁、第68頁)。且有關上訴人於94年8月30日與曾嶸富以2300萬元價格簽訂買賣契約,除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以支付價金外,簽約定金300萬元雖係以被上訴人所經營神州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為250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給付,然上訴人於94年8月16日、94年9月2日先後匯款50萬元、250萬元予神州公司各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本票、支票、匯款回條等件(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65頁至第72頁)。
另上訴人主張:上開94年8月16日之50萬元匯款原為借款,因被上訴人並未清償,故用以抵付系爭不動產買賣訂金等語,雖經被上訴人否認,然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該50萬元係先前之借款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1頁),僅抗辯:該款於買賣系爭不動產前已清償云云,惟其就借款已清償之積極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之情,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取。再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確載有250萬元及50萬元二筆交款記錄、且經曾嶸富簽章收訖乙節,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72頁)。足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實際已付金額應為300萬元無疑。又被上訴人既具狀陳稱:「原告(即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2000萬元本票乙紙,因原告年齡過大,銀行貸款不能通過,以致無法兌現」、「其餘欠款2050萬元因無業銀行不予核貸」等語(見原審訴卷115頁、本院上字卷第32頁);於被訴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62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中更具狀稱:「告訴人(即上訴人)..為爭取上開房地,乃再向被告(即被上訴人)磋商,其於94年9月間將被告前向 林桐 助代書所取得交易價格為25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告訴人,持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擬貸款2000萬元,惟因告訴人當時已63歲,無法辦理..」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10頁)。更可知上訴人與曾嶸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不僅實際支出300萬元簽約訂金,且以其個人名義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為買賣尾款,並擬申辦貸款支付無疑。相對於被上訴人雖簽發神州公司支票作為簽約定金,惟實際未支付分文之情,上訴人所為與單純出借名義簽約買賣,顯然有別;其主張與曾嶸富簽約買受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之真意,並非借名簽約等語,應堪予採取。
五、又上訴人主張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授權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乙節,有授權書影本附於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740號偵查案件(下稱為板檢偵字案件)卷內可稽(見板檢偵字影卷第50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授權委任之情,然審酌其於上開板檢偵字案件中陳稱:「..也就是與他(即上訴人)以2300萬打契約,但他只要先付300萬定金,產權先不過戶到他名下,這樣他就不用繳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其他規費,而且不用為尾款的貸款傷腦筋,然後我想辦法在6個月內找到買家..」(見板檢偵字影卷第20頁)、於原審陳稱:「我從蔡逸民那裡拿到的2650萬元,我給付原告(即上訴人)360萬,給曾嶸富2320萬,剩餘的部分我支付契稅、仲介費、房屋簽約金,還有代書費..」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9頁);並參以證人即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事宜之代書 林桐助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38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為板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曾嶸富與上訴人於94年8月30日完成簽約,但沒有提供伊要過戶到何人名下,伊詢問上訴人為何未備齊證件辦理過戶,上訴人表示想轉手賣掉,後來上訴人就寫授權書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找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板院刑事案件影卷第50頁、第51頁);於上開板檢偵字案件中證稱:後來房子賣給蔡逸民,尾款付了後,原來曾嶸富及上訴人間的買賣就算結案等語(見板檢偵字影卷第38頁)。顯然兩造已協議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上訴人之前,將系爭不動產轉售他人,並將系爭不動產直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再以出售所得付訖系爭買賣契約尾款完成買賣,至為灼然。又上訴人與曾嶸富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雖有「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上訴人)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即曾嶸富)無條件沒收,乙方並得不經催告而解除本約」之約定,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69頁)。然依該約定僅於上訴人不買或不按約定期日付款時,曾嶸富得不經催告即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而已,至於解除權之行使,仍應由曾嶸富向上訴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生契約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尾款本票並未兌現,系爭買賣契約不待催告當然解除,伊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蔡逸民,上訴人不得就所得價金主張權利云云。然上訴人否認曾嶸富曾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證人曾嶸富、簡宏霖於上開板檢偵字案件中復陳稱:並不清楚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買受後為何會由被上訴人出面找蔡逸民購買,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後,伊等即未再介入等語(見板檢他字影卷第65頁、第69頁)。 益徵 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縱有遲延,曾嶸富亦未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明。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云云,實乏所據;且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蔡逸民,係基於上訴人之授權,以受任人之身分代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均堪認定。
六、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既經認定於前。嗣被上訴人以265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蔡逸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1頁至第53頁)。則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將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買賣價金交付,洵屬有據。惟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抗辯:伊為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已支出如後附表所示費用130萬4584元,應自上訴人可得請求交付之買賣價金中扣抵等語,雖為上訴人否認。惟被上訴人就其中編號3、編號7至13、編號16各項費用支出,已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房地產登記費明細表、支票、交屋稅費分算表、仲介服務費收據證明及支票、統一發票、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均影本;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70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支出上開各項,亦無爭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45頁),僅以上開費用或應由買方蔡逸民負擔,或應由曾嶸富支出,且非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云云置辯。然審酌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之授權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則包括尋覓交易對象、為促成買賣成交而與買方達成協議、及為履行買賣契約所約定賣方之義務,因而支出各項費用,均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支出,應歸由委任之上訴人負擔。此與上訴人於負擔費用後,可否依其與曾嶸富所簽訂買賣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向曾嶸富主張權利無涉,自未能混為一談。據此,參酌上訴人授權與蔡逸民簽訂買賣契約第5條、第6條既約定契稅由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所應繳之各種稅費如房屋稅等至過戶登記完竣前由賣方負擔,買方取得產權登記所支付之代書費、登記規費、公證費及應貼印花等費用由買方負擔,賣方保證產權清楚,如有設定他項權利及租賃關係,應由賣方負責理清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38頁、第39頁);則除附表編號7所示契稅5萬6712元、編號13所示代書費1萬5000元乃買方依約應負擔之稅費,應由蔡逸民負擔,尚無從認為必要費用支出外,其餘被上訴人為增加交易機會所支出編號10所示中信房屋仲介費43萬元,為履行買賣契約支出編號3、編號12所示房屋稅8089元、7696元及編號11所示房屋履約保證金規費2650元,為清理不動產設定他項權利及租賃關係所支出編號8所示設定抵押權塗銷費用2000元及編號16所示退還押租費用30萬元,及為促成交易而協議補貼買方稅費支出編號9所示4萬7437元,核均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支出,合計金額為75萬0435元,應由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負償還之責。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尚支出附表編號1、2所示簽約金,編號4、5、6所示廣告費、交通費及交際費,編號14、15所示付予曾嶸富、簡宏霖補貼款及預付稅金各項云云,未據舉證以其說,復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並自應付之買賣價金中予以扣抵,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前已交付上訴人36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支票及簽收字據影本乙紙可稽(見原審訴卷第132-1頁);再扣除上訴人應給付予曾嶸富買賣尾款2000萬元,以及上訴人應償還處理委任事務必要支出75萬0435元後,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關係應交付予上訴人之金錢應為214萬9565元(即2650萬元-2000萬元-360萬元-75萬0435元=214萬9565元;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併為主張,自毋庸再予論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4萬9565元,及自98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萬9565元(計算式:214萬9565元-140萬元=74萬9565元)及自98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日期│用途│金額(新│證明文件│備註││號│││臺幣)│││├─┼────┼────┼────┼────┼──────┤│1│94.8.30│房屋簽約│1000元│無│││││金(於林│││││││桐助代書│││││││事務所)││││├─┼────┼────┼────┼────┼──────┤│2│94.11.3│房屋簽約│1000元│無│││││金(於中│││││││信房屋、│││││││ 游秀麗 代│││││││書)││││├─┼────┼────┼────┼────┼──────┤│3│94.11.10│系爭房屋│8089元│收據│││││房屋稅││(原審卷│││││││第57頁)││├─┼────┼────┼────┼────┼──────┤│4│94.8.30│廣告費(│30000│無││││至│登報、上││││││94.11.30│網、廣告│││││││)││││├─┼────┼────┼────┼────┼──────┤│5│94.8.30│帶人從蘆│63000元│無││││至│洲至內湖│(350*2│││││94.11.30│看房子來│次*90天││││││回車馬費│)│││├─┼────┼────┼────┼────┼──────┤│6│94.8.30│請看房子│90000元│無││││至│的客人吃│(│││││94.11.20│飯、喝咖│1000*90││││││啡交際費│天)│││├─┼────┼────┼────┼────┼──────┤│7│94.12.6│系爭房屋│56712元│稅單(原│蔡逸民約定││││契稅││審卷第58│2650萬包含契││││││頁)│稅、代書費、│││││││規費等費用。│├─┼────┼────┼────┼────┼──────┤│8│94.12.14│銀行抵押│2000元│收據(原│為完成過戶所││││塗銷費(││審卷第59│需費用。││││系爭房屋││頁)│││││原竹企銀│││││││行貸款)││││├─┼────┼────┼────┼────┼──────┤│9│94.12.16│補貼買方│47437元│94.12.16│由游秀麗代書││││蔡逸民││支票(原│算出交房屋稅││││││審卷第60│費結算表及蔡││││││頁)│逸民簽收支票│││││││。│││││││買賣契約簽訂│││││││至交屋前,計│││││││算到94.12.16│││││││日房屋稅、地│││││││價稅需由賣方│││││││負擔。│├─┼────┼────┼────┼────┼──────┤│10│94.12.16│房屋買賣│實付43萬│收據42萬│原應付159萬││││仲介費│元│(原審卷│,仲介優待少││││││第62頁)│收116萬回饋││││││發票1萬│補償之前損失││││││(原審卷│的1352萬。││││││第64頁)││├─┼────┼────┼────┼────┼──────┤│11│94.12.16│房屋屢約│2650元│收據(原│││││保證金規││審卷第65│││││費(支付││頁)│││││中國信託│││││││銀行)││││├─┼────┼────┼────┼────┼──────┤│12│94.12.16│系爭房屋│7696元│收據(原│││││房屋稅││審卷第66│││││││頁)││├─┼────┼────┼────┼────┼──────┤│13│94.12.21│林桐助代│15000元│收據(原│││││書費用││審卷第67│││││││頁)││├─┼────┼────┼────┼────┼──────┤│14│94.12.21│支付簡宏│200000元│無│2320萬-2300││││霖、曾嶸│││萬=補20萬元││││富│││因上訴人未付│││││││清價金,曾嶸│││││││富要求補貼20│││││││萬否則要沒收│││││││300萬元。│├─┼────┼────┼────┼────┼──────┤│15│94.12.21│支付簡宏│50000元│無│預留稅金補貼││││霖、曾嶸│││曾嶸富用。││││富││││├─┼────┼────┼────┼────┼──────┤│16│94.12.21│支付簡宏│300000元│結算表及│內湖房客退還││││霖、曾嶸││租約(原│押金。││││富││審卷第│││││││68-70頁│││││││)││├─┼────┼────┼────┼────┼──────┤│小│││0000000││││計│││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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