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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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4
13、256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黑色口罩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㈠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㈡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7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5年度上易字第257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㈤於95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㈥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上開㈣案件之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而上開㈢案件之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八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44號並裁定上開㈢(有期徒刑八月)、㈣(有期徒刑六月)、㈤(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嗣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57號裁定又就上開㈥案件之罪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裁定上開㈢之有期徒刑八月、㈣之有期徒刑六月、㈤之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以及㈥之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
二、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自95年9月9日起入監執行,於98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8年8月18日(乙○○於假釋期間內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前述假釋經撤銷,自98年9月24日起入監執行殘刑七月十日,尚未執行完畢,被告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乙○○猶不知悔改,自98年7月16日起,先後二次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為竊盜犯行(詳細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3所載),又先後三次各於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為搶奪既遂犯行(詳細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4、5所載),復又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為搶奪犯行,惟未得手而未遂(詳如附表二編號6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欄所示)。乙○○並將其所犯附表二編號4之罪搶奪而得之被害人丙○○的金項鍊1條(墜身為1枚硬幣造型,刻有貓熊圖案)出售給 古元滄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
三、嗣經警循線查知乙○○涉犯前開案件,於98年9月4日晚上
9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5樓2室乙○○女友 楊亞芯 之租住處查獲乙○○,並扣得白色安全帽1頂、白色T恤2件、黑色T恤1件、愛迪達牌球鞋1雙,以及供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竊盜罪所用之機車鑰匙2支、供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搶奪罪時用以遮掩面貌所用之黑色口罩1個,又在該處樓下查獲乙○○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竊盜罪竊得之MFK-451號重型機車1部(嗣已發還告訴人戊○○)。
四、本件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供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竊盜罪
所用之物)、黑色口罩1個(供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搶奪罪時用以遮掩面貌所用之物)、白色安全帽1頂、白色T恤2件、黑色T恤1件、愛迪達牌球鞋1雙。
㈢⒈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
⑴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13號卷第23、24頁)。
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件(見同前卷第25頁)。
⑶被告騎乘懸掛著850-DCA號車牌之機車,戴著扣案之白
色安全帽,搶奪甲○○之金項鍊的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同前卷第65、66頁)。
⒉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13號卷第34、35頁)。
⑵被告騎乘懸掛著850-DCA號車牌之機車,戴著扣案之白
色安全帽,搶奪甲○○之金項鍊的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同前卷第65、66頁)。
⒊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13號卷第30至33頁)。
⑵被告戴著扣案之白色安全帽,身著扣案的其中1件白色
T恤,竊取戊○○之MFK-451號重型機車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同前卷第67頁,照片中被告身著之白色T恤上圖案與扣案的其中1件白色T恤【照片見同前卷第76、77頁】上圖案相同)。
⑶告訴人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見同前卷第61頁)。
⒋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
⑴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13號卷第36、37頁)。
⑵被告戴著扣案之白色安全帽,身著扣案的黑色T恤,騎
著竊得之MFK-451號重型機車搶奪丙○○之金項鍊的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同前卷第68頁,照片中被告身著之黑色T恤上圖案與扣案該件黑色T恤【照片見同前卷第72頁】上圖案相同)。
⑶被害人丙○○遭搶奪的金項鍊1條(墜身為1枚硬幣造型,刻有貓熊圖案)之照片1張(見同前卷第63頁)。
⑷證人古元滄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同前卷第17至22頁)。
⒌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63號卷第16至18頁,且被害人己○○指稱搶犯當時穿著白底有3條綠色休閒鞋,與扣案之愛迪牌球鞋1雙【照片見同前卷第31、32頁】相符)。
⑵證人 張雅芝 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同前卷第19、20頁)。
⑶被害人己○○遭搶奪的金項鍊1條之照片1張(見同前卷第37頁)。
⒍附表二編號6之犯行: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13號卷第38、39頁)。
⑵被告戴著扣案之白色安全帽與黑色口罩,身著扣案的其
中1件白色T恤,騎著竊得之MFK-351號重型機車搶奪丁○○之金項鍊的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同前卷第69頁,照片中被告身著之白色T恤上圖案與扣案的其中1件白色T恤【照片見同前卷第81頁】上圖案相同)。
五、核被告乙○○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2、4、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已著手搶奪之行為,但尚未得手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查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取850-DCA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以足供凶器使用之扳手竊取該車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稱其是以扳手卸下850-DCA號車牌而竊取之,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持扳手卸下車牌之事實,辯稱:我偷車牌的時候並沒有用扳手,當時我是用手轉螺絲,把螺絲拆下來等語。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稱其是以扳手卸下850-DCA號車牌,但本案並未扣得扳手,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稱持扳手乙節係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庚○○於警詢時僅指「我於98年7月12日17時許將機車停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於98年7月16日早上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通知我說我的車牌涉嫌搶案才發現不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1
3號卷第23頁),亦難憑以遽認被告確是持扳手凶器竊取850-DCA號車牌,從而,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竊盜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搶奪犯行,以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搶奪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如前述搶奪、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減刑、假釋之寬典,但仍不知悔悟,漠視法律,於假釋期間內又一而再犯,以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黑色口罩1個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搶奪罪時用以遮掩面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經其承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白色安全帽1頂、白色T恤2件、黑色T恤1件、愛迪達牌球鞋1雙,因非直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
1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主文│備註││號││(犯罪事實)│├─┼─────────────────┼──────┤│1│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1││││之竊盜犯行│├─┼─────────────────┼──────┤│2│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附表二編號2│││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之搶奪犯行│├─┼─────────────────┼──────┤│3│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機車鑰匙貳支沒收。│之竊盜犯行│├─┼─────────────────┼──────┤│4│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附表二編號4│││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之搶奪犯行│├─┼─────────────────┼──────┤│5│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附表二編號5│││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之搶奪犯行│├─┼─────────────────┼──────┤│6│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附表二編號6│││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之搶奪未遂犯│││扣案之黑色口罩壹個沒收。│行│└─┴─────────────────┴──────┘附表二: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被罪事實││號│││││├─┼────┼────────┼───┼───────────────┤│1│98年7月│臺北縣蘆洲市中山│庚○○│竊取850-DCA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16日上午│二路137巷││面。│││10時53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於98││││││年7月12││││││日17時許││││││)││││├─┼────┼────────┼───┼───────────────┤│2│98年7月│臺北縣蘆洲市長樂│甲○○│將上開竊得之850-DCA號機車車牌│││16日上午│路56號前││懸掛在另一部車號不詳的機車上之│││10時53分│││後,騎著此部機車,見甲○○騎著│││許│││機車行經左述地點,乙○○乃騎車││││││自甲○○的後方駛近甲○○,趁林││││││盈吉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拉扯搶奪││││││甲○○頸上之金項鍊1條得手,旋││││││即騎車逃逸。│├─┼────┼────────┼───┼───────────────┤│3│98年8月│臺北縣蘆洲市民族│戊○○│以自備之鑰匙竊取MFK-451號重型│││31日上午│路167巷8號前││機車1部。│││10時11分││││││許││││├─┼────┼────────┼───┼───────────────┤│4│98年8月│臺北縣蘆洲市長榮│丙○○│騎乘上開編號3竊得之MFK-451號│││31日下午│路與長興路50巷口││重型機車,見丙○○行走於路邊,│││5時許│││乃趁丙○○不及防備之際,自游舒││││││瑜的後方搶奪丙○○頸上之金項鍊││││││1條(墜身為1枚硬幣造型,刻有││││││貓熊圖案)得手,旋即騎車逃逸。│├─┼────┼────────┼───┼───────────────┤│5│98年8月│臺北縣蘆洲市長興│己○○│騎乘上開編號3竊得之MFK-451號│││27日下午│路142號前││重型機車,見己○○騎著機車後載│││5時許│││張雅芝行經左述地點,乙○○乃騎││││││車自己○○的後方駛近己○○,趁││││││己○○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拉扯搶││││││奪己○○頸上之金項鍊1條得手,││││││旋即騎車逃逸。│├─┼────┼────────┼───┼───────────────┤│6│98年9月│臺北縣蘆洲市復興│丁○○│騎乘上開編號3竊得之MFK-451號│││2日下午│路與五華街口││重型機車,見丁○○駕駛自用小客│││5時50分│││車行經左述地點在等紅燈,小客車│││許│││駕駛座旁的窗戶開啟著,乃騎車駛││││││近丁○○的自小客車旁,趁著 潘建 ││││││樟不注意之際,伸手拉丁○○頸上││││││之金項鍊1條而著手搶奪,惟因潘││││││建樟旋即抓住乙○○之手以及金項││││││鍊,乙○○因而無法搶奪得手而未││││││遂,乙○○隨即騎車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