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重更(一)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5號上訴人 江德男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王淑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703號、92年度偵字第1735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德男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玖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實
一、江德男與 李奇洋 (通緝中)、 周俊成 (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確定)及綽號「 黑丁 」、「 阿弟仔 」之2名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並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謀議自泰國將海洛因毒品包裹藏置於鐵盒模具內後,託由快遞公司運送走私至臺灣,並由周俊成返臺領取再交予江德男接貨。謀議既定,即先由李奇洋於92年6月5日清晨,在泰國曼谷之租屋處,將海洛因毒品共計24塊以複寫紙、錫箔紙、黃色塑膠及牛皮包裝紙等物外裹後,以每8塊1組之方式置入3只鐵製模具內藏置偽裝,再與周俊成於當日上午搭車共同載運至泰國曼谷之三角洲快遞有限公司(
T.T.I.EXPRESSCO.,LTD.,在臺設立之公司名稱為三角洲國際有限公司),並將該3只鐵盒模具裝藏2只紙箱內,由李奇洋支付運費、周俊成填寫提單,載明:「運送物品(DESCRI-PTIONOFGOODS):Mold(模具)」、「寄件人(NAMEOFSENDER): 陳義明 」、「聯絡人(NAMEOFCONTACTPERSON):洪士寶」、「運送地址(COMPANYNAMEANDADDRESS,
COUNTRY):臺灣(TAIWAN)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等字樣後,委由不知情之快遞公司員工,運輸走私此24塊海洛因毒品入境我國,並於同年6月6日運抵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三角洲國際有限公司。周俊成於託運後,亦依李奇洋及江德男之指示,於同年
6月6日上午自泰國曼谷搭機返臺,俾儘速領出此批海洛因毒品交付江德男。周俊成於當日下午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由「黑丁」前往接機載至臺北市區,再由周俊成自行搭車於當日下午
2時20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三角洲國際有限公司,周俊成辦妥提領貨物手續,順利領得此批毒品海洛因,正欲將之搬上計程車離去之際,為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當場逮捕(周俊成偽簽「洪士寶」簽名偽造領據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江德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4塊(其中12塊淨重4266.49公克,純度75﹪,純質淨重3199.87公克,另12塊淨重4304.55公克,純度75﹪,純質淨重3228.41公克),包裹裝藏毒品之複寫紙1袋、錫箔紙1袋、鐵盒模具3只、黃色塑膠及牛皮包裝紙1袋、紙箱2紙等物,並在三角洲國際有限公司扣得偽造「洪士寶」簽名署押之提單1紙。
二、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即上訴人江德男於本院更一審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供稱:「我確實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現在還是認罪」,其於本院更一審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其自白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有證據能力。
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95年5月30日修正施行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該法嗣於96年12月11日修正為由法院核發,並於公布後5個月施行)。本件檢察官於92年6月間,就被告、共犯周俊成、綽號「黑丁」人士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核發通訊監察書,並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執行通訊監察,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99年8月6日調南機緝字第09976027980號函所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92年5月27日雄檢楠監往字第195號)暨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就此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即譯文,因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律師對於其內容及真正不爭執,復經本院更一審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屬合法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2年6月23日調科壹字第020005961號與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偵字第13122號卷第31頁-32頁參照),均係受檢察官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則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乃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依法有證據能力。
㈣現場照片,係本於機械原理,攝製現場之情景而成,無人為之因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律師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相關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關於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更一審辯論庭坦承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㈡證人即共犯周俊成於92年8月22日偵查庭,具結作證:我認
識江德男、李奇洋,經由李奇洋認識江德男,他們兩人約我走私毒品入股,我沒錢,我向江德男借錢償還在臺友人之欠款,我去領一次毒品,借款即抵帳,我去領之前有打電話給江,約江在那見,我一去即被抓,李奇洋之友人林姓朋友因被押在山上,一定要出清毒品才放回,我才走這一趟等情(偵查卷第14703號卷第29頁反面);並於原審作證表示其託運海洛因走私來臺,在三角洲國際有限公司領取時遭人贓俱獲,復有卷附周俊成入出境查詢結果列印資料、提單影本、查獲之紙箱及鐵盒模具外觀照片可憑。
㈢治安人員在共犯周俊成所提領之貨物,扣得24塊白色塊狀物
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12塊淨重4266.49公克,純度75%,純質淨重3199.87公克,另12塊淨重4304.55公克,純度75%,純質淨重3228.41公克),亦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扣得24塊海洛因毒品及法務部調查局92年6月23日調科壹字第020005961號與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資佐證。
㈣檢察官於92年6月間,就被告、共犯周俊成、綽號「黑丁」
人士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核發通訊監察書並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執行通訊監察,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大要如下:
①被告於92年6月5日凌晨3時7分許去電「黑丁」,表示
事情「很大條」,「東西在我們這裡了」,要「黑丁」立即前來商討後續處理流程。
②旋於2小時後之92年6月5日凌晨4時58分許,由「黑丁
」去電泰國之周俊成,質以「現在是什麼情況」,隨即將電話轉給身旁之被告,周俊成即向被告表示現在尚缺「吸力康」(意指silicon矽膠)、「沒辦法鎖」,並表示「要趕在中午之前」、「下午2、3點之前」、「寄出去」,被告亦央求周俊成「一定要來得及」、「透早(即一大早)、中午一定要出」、「一定要在中午之前」,否則「一定會出人命」、「一定會死人」、「因為山上還有人在當人質」,其他問題「你(周俊成)想辦法幫我(被告)處理」,無論如何「今日務必」寄出,甚且要周俊成倘再遇問題直接「打給我(即被告)」聯繫處理。
③92年6月5日中午12時37分許,被告去電「黑丁」表示「
順利了」、「出來了」、「原則上東西弄好了」,並表示俟周俊成通知翌日(即6月6日)返國時間,被告會再去電告知「黑丁」前往接機。半小時後即下午1時3分,被告再次去電「黑丁」,要「黑丁」去電「大胖」即周俊成,囑周俊成「今天一定要」、「想辦法回來」,如此「我們明天早上就拿得到了」。
④至當日晚間10時5分許,周俊成去電「黑丁」,告知將於
翌日(6月6日)上午8時30分搭機返國,應能於「11、12點」左右抵達「快遞公司」;周俊成並囑「黑丁」轉告被告「叫人家先過去那邊『插旗子』」。「黑丁」乃於晚間10時24分去電被告,告知周俊成「差不多15分鐘前」來電,要被告去電與之聯繫。
⑤翌日(6月6日)下午1時11分許,周俊成去電「黑丁」
,表示已抵達「第一航廈」並互約見面接機地點。於1小時後之下午2時15分許,「某不詳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黑丁」,表示自己正和被告在一起,因「出事了」要「黑丁」「趕快跑」。2分鐘後即下午2時17分許,被告使用該「不詳男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黑丁」告知現在位置,並抱怨稱「他媽的,整組都壞了,都是手機的關係啦」等語。
⑥由上述通聯,益證被告確係參與走私海洛因。
㈤共犯周俊成多次作證表示「黑丁」在臺接機,載送其自臺北
市區,周俊成再轉搭計程車赴三角洲國際有限公司。「黑丁」既不願意直接載送周俊成至三角洲國際有限公司領取海洛因,以免犯行曝光,嗣又依被告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不詳人士」之指示,迅速藏匿,以防警方查緝,再參以被告與「黑丁」之密集通聯記錄及內容觀之,「黑丁」應為走私毒品集團之一員。
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不詳人士」,據被告供稱
係「是我的一個朋友,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叫他『阿弟仔』」(原審卷二第106頁)。因運毒走私,為重大違法亂紀行為,非參與者,不知其內情,而依通聯譯文,「阿弟仔」直接以電話囑咐「黑丁」迅速逃逸,則「阿弟仔」知情而參與走私運毒。
㈦綜上各情,被告與李奇洋、周俊成及綽號「黑丁」、「阿弟
仔」之2名成年男子,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走私來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相關法律之適用㈠有關自白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於98年11月20日施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3968號判決參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
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改列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增列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係以:「一、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項。二、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列第2項規定」等旨。依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增修意旨,前者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則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兩者之立法目的及減刑條件並不相同。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符合前述減刑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始符立法初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既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但參照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
2規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警方或檢察官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看)。
3.本件調查局及偵查檢察官雖曾發出傳票,傳喚被告到庭應訊,然前後所寄發傳票地址均為「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按刑事被告為接受訴訟文書之送達,得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司法機關陳明,司法機關於送達時,亦應向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行之;必限於不能依上開情形向被告本人送達,或不能向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補充送達時,始得以寄存於該管警察機關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及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第138條所明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04號判決參看)。檢警所送達「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並非被告之戶籍地或陳報之住居所地,是以,檢調所為之送達有瑕疵,業已影響被告得於檢訊中自白之機會,則被告於本院更一審自白犯罪,仍得依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邀減刑之寬典。
㈡有關新舊法之比較: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同於98年11月20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原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將得併科之罰金數額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為法律之比較。
2.最高法院29年上第2799號判例指出:「關於牽連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想像競合犯,與牽連犯相同,屬裁判上一罪,有前述判例之適用。本件被告運輸海洛因走私來臺,係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按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依法從一重處斷,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重;裁判時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依法從一重處斷,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重。行為時與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比較結果,原以行為時法律為輕,但修正前法律並無自白得減刑之規定,最重主刑為死刑,修正後法律因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更一審自白犯罪,原法定刑依刑法第64條規定由死刑減輕為無期徒刑,因此,修正後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3.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第2615號判例:「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上訴人於民國24年3月間,連續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原判決關於連續部分,適用舊刑法第75條,而於其所犯搶奪罪之本刑部分,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適用裁判時法,有關減刑之幅度,應依現行刑法規定,本院前審一方面適用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方面適用行為時刑法減刑幅度,尚有未合,本件不受其拘束。
四、論罪之說明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進出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共犯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員工運送毒品,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李奇洋、周俊成及綽號「黑丁」、「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就此走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原判決之評斷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公判庭自白犯行,致未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為法所不許,原審漏未論述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㈢本件參與者,共5人,即被告與李奇洋、周俊成及綽號「黑丁」、「阿弟仔」之2名成年男子,原審認定僅被告與李奇洋、周俊成及綽號「黑丁」等4人共同犯罪,認定事實有誤。被告上訴,以自白應減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並有上述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六、量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共同自國外運輸毒品海洛因來臺,純質淨重高達6428.28公克,逾10台斤,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將生莫大危害,是被告犯罪對社會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既深且重,並斟酌被告有公共危險、賭博犯罪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拒不到案,經發佈通緝多年,始緝捕歸案,到案之初,設詞掩飾罪行,浪費司法資源,至本院更一審最後才坦承犯行,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9年,並依其犯罪性質,宣告褫奪公權10年。
七、沒收之說明㈠宣告沒收之物,以現實存在,將來可執行為前提,如已滅失
而不存在,沒收之諭知,即失其意義。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38號判決指出:「煙毒禁止持有,故為違禁物,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992號判決認為:「手槍之子彈,係違禁物,除已滅失已不存在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依其反面解釋,違禁物倘確實滅失而不存在,即毋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4844號判決意旨:「另該中共製手槍之子彈6顆亦於鑑定時試射,均已滅失而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採相同見解之看法。再就刑法設立沒收之制度,或禁止犯罪行為人違法狀態繼續存在,或為防止犯人反覆為不法之利用,或為降低其透過犯罪獲利之經濟誘因,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犯罪所得之物,確實已不存在,則犯罪行為人不法狀態不繼續存在,或無法再行利用貽害社會,此際,應無庸再諭知沒收,始符合立法意旨。實務上就共同犯罪之場合,縱前案已宣告沒收違禁物,後案仍須重複諭知宣告沒收者,係基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應由共同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然應沒收之物,早已因標的物銷燬而無執行實益,如仍命諭知沒收,於主文欄記載此一客觀上無法執行之內容,不僅與國民法感情相違,亦徒損法院判決主文之務實嚴謹,更與沒收之立法意旨有違。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4塊,係查獲之毒品,本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另複寫紙、錫箔紙、黃色塑膠及牛皮包裝紙、鐵盒模具、紙箱等物,均為共犯李奇洋所備置,屬李奇洋所有,分別供防止毒品裸露、逸出、防潮、及夾藏偽裝之用之財物,原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上述毒品及各物品,均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共犯周俊成毒品案件中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並經執行檢察官分別執行沒收銷燬及沒收完竣,此有卷附臺北地檢署93年執他字第4114號卷所附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暨其上「處分要旨」欄所載可查(原審重訴緝字卷二第123-124頁),是前揭毒品及物品現均已不復存在,毋庸再行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