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 鄭善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15號、第325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94號、97年度偵字第34666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8817號、第13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善文曾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04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元,於民國(下同)96年2月5日執行完畢。又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2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確定。再犯侵占罪,經本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608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確定。
二、鄭善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2月及8月間某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MSN交友網站及即時通訊工具,認識 蕭佳君陳亭樺 ,並藉頻繁之線上聊天通訊,逐步獲取蕭佳君、陳亭樺之信賴後,遂於96年8月6日及不詳時日,分別以網路即時通訊向蕭佳君佯稱其在日盛 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上班,及向陳亭樺詐稱自己在證券公司上班,可代客進行期貨操盤云云,致蕭佳君、陳亭樺均陷於錯誤,誤信鄭善文具有證券從業人員之資格,蕭佳君遂先後於96年8月9日9時32分、8月10日0時40分、8月21日10時43分、14時及8月28日17時42分許,各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丁室居所內及板橋海山郵局,以網路ATM轉帳及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6萬元、22,500元(共計172,500元)至鄭善文所指定之不知情 林華萍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開立玉山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陳亭樺亦分別於96年9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9月26日)、10月4日及16日,在桃園某處,各匯款7,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1萬元及1萬元(共計137,000元)至鄭善文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鄭善文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開始敷衍蕭佳君與陳亭樺結算損益之要求,最後更避不見面,蕭佳君、陳亭樺始知受騙。
㈡、鄭善文於97年3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藉故與 林雅惠 搭訕認識而成為男女朋友,取得林雅惠信任後,隨即佯稱其為期貨營業員,並有友人 甘明正 (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公司)工作,交由其投資期貨必會獲利,但其曾有詐欺前科故帳戶遭凍結為由,要求林雅惠開戶供其使用,林雅惠因而於97年4月23日,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新莊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鄭善文作期貨操作使用,又於97年5月19日至臺北市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期貨公司)向不知情之 許芳敏 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並於97年6月30日,匯款1,266,824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鄭善文於97年9月中旬,訛稱期貨投資不順利,要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50萬元轉至甘明正服務之康和期貨公司投資操作,至97年10月底,屢經林雅惠要求仍未出示投資細目,僅告知林雅惠已全數虧光投資額,林雅惠因而查詢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明細,發現鄭善文擅自提領款項私用,未做為投資用途,始知受騙。
㈢、鄭善文於96年11月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部落格刊載與甘明正研究出一種沒風險之投資方法,績效快50%之訊息,並以MSN交友網站及即時通訊工具,與 許芳琴 取得聯繫,藉頻繁之線上聊天通訊,逐步獲取許芳琴之信賴後,遂於97年8月間及不詳時日,分別以網路即時通訊工具向許芳琴佯稱其係從事金融業,可代客進行期貨操盤,有50%之獲利,但以舊客戶帳戶操作手續費比較少云云,致許芳琴陷於錯誤,誤信鄭善文具有證券從業人員之資格,遂於97年
8月13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20萬元至鄭善文所指定不知情之林雅惠所開立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鄭善文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屢經許芳琴要求仍未出示投資細目,並以藉口敷衍許芳琴結算損益之要求,最後更避不見面,許芳琴始知受騙。
三、案經蕭佳君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陳亭樺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雅惠、許芳琴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本件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許芳琴、林雅惠、許芳敏、蕭佳君、林華萍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甘明正、陳亭樺、 施怡萱 、林雅惠、許芳琴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言並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該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
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蕭佳君、陳亭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在案,有證人結文2紙存卷足憑(見偵字第26294號卷第41頁、他字第6497號卷第12頁),審酌該言詞陳述係基於證人自由意思所為,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偵訊具結陳述,具「顯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認證人蕭佳君、陳亭樺於偵查所證情節,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善文固坦承有收受蕭佳君、陳亭樺、林雅惠及許芳琴上開匯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均有將上開款項用於投資期貨,然因事後投資虧損,被害人不認帳,才對伊提告,伊並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蕭佳君部分是網路聊天時,伊提到伊以前在日盛證券上班,想趁股市波動賺點錢,蕭佳君就答應,並請伊幫忙操作期貨,伊就幫蕭佳君透過康和期貨公司以電話下單方式操作臺指期貨,交由伊同學甘明正處理;陳亭樺是伊前女友,當時陳亭樺每天看伊操作,所以請伊幫忙買,伊就幫陳亭樺在康和期貨公司開戶;而林雅惠是主動開兆豐銀行帳戶給伊運用資金,作個人使用,並非伊要求林雅惠開戶,當時伊與林雅惠為男女朋友住在一起,伊並未向林雅惠說伊是期貨營業員,伊每天在家都會看臺股與國外的盤,林雅惠看伊好像有賺錢,就主動說她有一筆錢可以投資,請伊幫忙投資期貨,並匯10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林雅惠也沒有要伊出示投資明細;許芳琴部分則是網路認識,伊有建議許芳琴買一檔股票,後來有獲利,之後才聊到投資話題,伊有說伊是作期貨的,許芳琴就主動說要投資期貨,伊沒有避不見面,本件只是投資虧損,不能認為伊有詐欺意圖云云。經查:
㈠、蕭佳君、陳亭樺部分:
1.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自己與蕭佳君、陳亭樺3人之資金合計22萬元先匯入甘明正所有之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嗣後再轉匯至 周子巧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及康和證券期貨交易帳戶,從事期貨交易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蕭佳君交付之172,000元,其全數用以投資地下期貨,標的係臺灣期貨指數云云,並提出手寫資料欲證明其投資地下期貨一事(見偵字第26294號卷第47頁被告手寫資料、第37、45、138頁)。足見被告對於蕭佳君資金之流向及運用,應係記憶清晰明確,嗣後竟於原審時翻易其詞,改稱係在康和證券進行期貨操作(見原審易字第915號卷第27頁),堪認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且依據卷附甘明正所有之第一銀行存摺明細所示(見原審易字第915號卷第88-91頁),甘明正所有之前開帳戶,自96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從未有總計22萬元之款項匯入,蕭佳君及陳亭樺最後一次匯款予被告即96年10月16日之後,僅有被告於96年11月28日匯入7萬元(見原審易字第915號卷第91頁),且該筆7萬元之款項,亦無證據顯示係告訴人蕭佳君或陳亭樺之款項。是被告辯稱將22萬元匯至甘明正之前開帳戶云云,核與卷證不符,亦無法接續認定22萬元有匯入周子巧之帳戶。
2.再觀之周子巧之華南銀行存摺明細可知,亦無22萬元由甘明正之第一銀行帳戶匯至周子巧所有之華南銀行及康和證券期貨交易帳戶乙情存在(見原審易字第915號卷第92頁至第94之1頁)。無證據證明告訴人蕭佳君及陳亭樺之資金有進入周子巧之前開帳戶以操作期貨。是以,被告並無匯款22萬元至甘明正之前開帳戶,甘明正之帳戶亦未轉帳22萬元至周子巧所有之康和期貨帳戶,而周子巧所有之康和期貨帳戶在96年10至12月間所存入之款項,亦無法認定係告訴人蕭佳君及陳亭樺之資金。至於證人即康和期貨公司營業員甘明正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為被告之高中同學,在96年9月底有接受被告投入約22萬元之資金用以操作期貨,錢的來源其不清楚,被告係先將錢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再請其幫他下單。」(見原審易字第915號卷第85-86頁)。惟其證述之情節不僅與其第一銀行存摺明細不符,且被告唯一匯款予證人甘明正之時間係96年11月28日,而非同年9月間,金額亦僅7萬元,而非22萬元,是證人甘明正前揭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
3.又證人甘明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知該筆金錢是何人投資,被告並未向其表示過該筆資金係受他人委託。」(見原審易字第915號卷第86頁)。難認證人甘明正經手被告之金錢,與告訴人蕭佳君及陳亭樺之資金有何關聯性。再觀諸周子巧所有之康和期貨公司帳戶,該帳戶於96年9月即有開始運作,足認該帳戶早在告訴人蕭佳君及陳亭樺委託被告前,就已由被告或甘明正使用以操作期貨,非專為告訴人蕭佳君及陳亭樺操作,告訴人蕭佳君及陳亭樺復始終不知被告係使用該帳戶進行期貨操作,更足見該帳戶與蕭佳君及陳亭樺之資金無關。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蕭佳君之資金係全數用以投資地下期貨乙情,已如前述,並於審理時陳稱甘明正所述之22萬元資金,不包括陳亭樺之資金等語(見原審易字第915號卷第171頁),嗣後竟改稱其與蕭佳君、陳亭樺3人合資22萬元,使用周子巧之前開帳戶在康和期貨公司帳戶下單,標的為選擇權、歐元、小臺指云云,就資金來源、投資標的等情,所辯前後不一, 益徵 被告就此所辯洵屬虛詞,難以採信。
4.另者,告訴人陳亭樺於96年12月4日開設康和期貨公司之帳戶,該帳戶固有於96年12月6日匯入38,000元,並從事期貨交易買賣,至97年1月止,虧損計64,029元等情,有康和期貨公司98年12月7日98康期管字第252號函所附之陳亭樺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同公司98年6月19日98康期管字第137號函所附之期貨買賣交易帳單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第915號卷第37-45、150-165頁)。惟告訴人陳亭樺最後一次匯款予被告之時間為96年10月16日,總金額係137,000元,而該帳戶遲至96年12月6日方匯入38,000元,與告訴人陳亭樺交付被告要求其代為操作期貨之時間間隔有2月之久,金額亦不相符合,亦非陳亭樺自行匯入,而係被告匯入,焉能認定係告訴人陳亭樺之資金?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與陳亭樺約定之投資標的為臺灣指數期貨等語(見偵字第26294號卷第139頁)。雙方約定之投資標的與該帳戶下單之歐元、黃金亦不符,堪認告訴人陳亭樺交付之資金,被告並未用於康和期貨公司之交易帳戶。況被告若確實有為陳亭樺操作期貨之意,自應逐月向陳亭樺報告結算盈虧情況,並交付交易明細,然被告從未為之,若被告確有為陳亭樺操作期貨之意,何需隱瞞歷月盈虧情況?又有何必要拒絕陳亭樺停損出場之要求?
5.甚者,被告若確有將告訴人陳亭樺之資金投入期貨市場,則被告停止操作後,理應能將扣除虧損後剩餘之56,971元取回交還陳亭樺,被告竟無力償還,僅向陳亭樺陳稱願意賠償,嗣後卻始終未交還任何金錢,堪認陳亭樺前開康和期貨公司帳戶內之金錢,非其先前交付被告之資金,而係被告自身甚或他人之資金,被告方才不願或無法交還予陳亭樺。故告訴人陳亭樺名下之康和期貨公司帳戶雖有資金進出從事期貨交易,然未能據此即認係屬陳亭樺之資金。是本件尚不能認被告有為陳亭樺操作期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6.末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蕭佳君佯稱其在日盛證券上班,及向告訴人陳亭樺詐稱其在證券公司上班,可代客進行期貨操盤,惟被告於93年10月5日至同年月20日任職於日盛證券分公司籌備期間(93年11月5日正式開業),職務為營業員等情,有日盛證券98年6月26日日證字第0983006098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第915號卷第30頁),於96年2月至8月間並無工作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易字第915號卷第171頁反面)。而告訴人蕭佳君、陳亭樺與被告僅係於網路上認識之朋友,若非信任被告之經歷及有投資能力等情,當無將存款輕易交付予被告投資之理,是被告對告訴人蕭佳君、陳亭樺隱瞞其經歷之情事,已有實施欺罔之行為,而使告訴人蕭佳君、陳亭樺陷於錯誤。
㈡、林雅惠、許芳琴部分:
1.告訴人林雅惠於97年3月份在新莊因被告搭訕而認識,被告當時稱,其從事操作外匯期貨之工作,並稱其帳戶遭凍結,叫林雅惠開戶供其使用,林雅惠遂於97年4月23日在兆豐銀行新莊分行開立帳戶供被告使用,其後被告並稱其友人在康和期貨公司工作,有內部消息,所以投資可以獲利,並吹噓其投資期貨與股票都有賺錢,林雅惠因而相信被告,提供前述兆豐銀行及寶來期貨公司帳戶予被告,由被告代為投資期貨,林雅惠並約定只能在寶來期貨帳戶投資,不能投資地下期貨,另將賣房子所得1,266,824元,於97年6月30日匯入前述兆豐銀行帳戶,再將其中60萬元,轉至寶來期貨公司帳戶投資。被告到97年9月時向林雅惠稱要把錢轉到康和期貨公司,並承諾到12月底會一次結清,然林雅惠於10月底即發現前述兆豐銀行帳戶內幾已無餘額,且有分批提領並匯款予他人之紀錄等情,業經證人林雅惠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第3254號卷一第51-55頁);又告訴人許芳琴係於96年底透過網路認識被告,當時被告稱其從事金融投資,被告拿出金融存摺給許芳琴看,有進出的買賣紀錄,並向許芳琴表示其投資一定會獲利,許芳琴故而相信被告,於97年8月13日匯款2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林雅惠前述兆豐銀行帳戶,由被告代其操作期貨,約定獲利分被告3成,虧損只要有明細,由許芳琴承擔,並約定按時報告投資結果,被告均僅口頭表示有獲利,然均未列出明細或投資報表,至約定的結算日即98年1月7日,被告並未出現,僅在前一天表示結清金額為300萬元,其後即無法聯絡等情,亦據證人許芳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原審易字第3254號卷一第55-59頁)。
2.又告訴人林雅惠於97年6月30日匯款60萬元至其所有之寶來期貨公司帳戶,告訴人許芳琴匯入林雅惠前述兆豐銀行帳戶之220萬元,有於97年8月14日轉匯120萬元至林雅惠之寶來期貨公司帳戶,該帳戶確有進行期貨交易之事實,有月買賣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817號卷第82-129頁)。惟該帳戶於97年7月11日、18日、22日、25日、8月4日、9月1日、4日、9日、10日、18日、22日、30日、10月15日、17日、21日均有提領款項,合計美金29950.5元,約新臺幣92萬8450元,且該等提領均係「出金」,亦即領取獲利,而非轉做保證金使用之情,亦有林雅惠之寶來期貨公司客戶存提款統計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817號卷第38頁)。而該帳戶始終係被告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與證人林雅惠證述相符,是該款項應係被告提領無訛,且提領後並未交付告訴人林雅惠、許芳琴,堪可認定。
3.再被告於97年9月時向告訴人林雅惠稱要把錢轉到康和期貨公司,並承諾到12月底會一次結清,然林雅惠於10月底即發現前述兆豐銀行帳戶內幾已無餘額,且有分批提領並匯款予他人之紀錄;而告訴人許芳琴則與被告約定按時報告投資結果,被告均僅口頭表示有獲利,然未列出明細或投資報表,至約定之結算日即98年1月7日前一天,被告更向許芳琴表示結清金額有300萬元之獲利等情,已據證人林雅惠、許芳琴證述如上所述。則被告始終迴避不告知告訴人林雅惠、許芳琴期貨盈虧狀況、不交付月報表及交易明細、亦不分配利潤,甚且在告訴人林雅惠、許芳琴要求退出取回本金時,亦未結算利潤等情,至為明確。而依寶來期貨公司所出具之林雅惠交帳戶之月買賣報告書所示(見偵字第8817號卷第82-129頁),被告下單買賣之期貨口數眾多,平倉有損有益,若被告確實有為告訴人林雅惠、許芳琴操作期貨之意,當使告訴人林雅惠、許芳琴在獲益時有取回利潤之機會,在損失時有停損出場之機會,豈需不斷隱瞞,甚或不提供交易明細予告訴人林雅惠、許芳琴?況該帳戶於97年7月、8月、9月均有沖銷後獲益之情形,被告何以不告知告訴人林雅惠、許芳琴此情,使前述告訴人無獲利了結之機會?是被告若真係單純為告訴人林雅惠、許芳琴操作期貨,別無他意,則整體過程應符合常情,豈有可能出現前開行為模式?則被告將原屬於告訴人林雅惠、許芳琴之資金,任意提領,不交還前述告訴人,並因此賺得獲利即納為己有,有虧損即由前述告訴人承擔,且從未提出任何交易單據以資證明其從事投資,足見被告係假藉投資期貨之名,誘使告訴人林雅惠、許芳琴交付款項,其主觀上應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
4.被告另辯稱林雅惠交付之100萬元,僅其中60萬元匯入寶來期貨公司帳戶從事期貨操作,其餘40萬元係從事地下期貨交易;而許芳琴交付之220萬元,僅其中120萬元匯入林雅惠寶來期貨公司帳戶從事期貨交易,其餘100萬元用以從事地下期貨交易,上開地下期貨交易之140萬元現已全數虧損云云;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並以證人 沈淑華鍾念恩 稱其等帳戶係遭詐騙而交付他人,且被告有將林雅惠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沈淑華及鍾念恩之帳戶等情,而認被告確實有將前開140萬元用以投資地下期貨云云。惟查,被告供稱係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人投資地下期貨,然其不知「阿寶」之姓名,亦無「阿寶」之聯絡方式,則是否確有「阿寶」之人、「阿寶」是否確有以沈淑華及鍾念恩之帳戶代被告投資地下期貨之情,已非無疑。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有自林雅惠之兆豐銀行帳戶中,轉帳部分款項予 王雅芳鄭元璋顏秀惠 等人作私人用途使用,轉讓款項借款予黃梓蕙,僅轉帳予沈淑華、鍾念恩之部分係期貨交易用(見偵字第13344號卷第26頁),此部分亦無證據可供查證,尚難遽認被告轉帳至沈淑華及鍾念恩帳戶之款項有從事地下期貨交易。甚者,被告自告訴人林雅惠兆豐銀行帳號轉帳匯入沈淑華及鍾念恩帳戶之金錢亦僅10多萬元,遠低於140萬元(見原審易字卷第3254號卷一第35-36頁),足認被告所謂從事地下期貨操作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違反原先與告訴人林雅惠及許芳琴之約定,將前開140萬元匯至他人帳戶,旋即下落不明,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㈢、再任何投資事業,本有一定風險,此為一般投資大眾所明知,只要正常操作,如確係因市場機制或其他不可測之因素導致虧損,即不得完全歸責於操作投資者,惟若投資者不是依據其以往之績效作為獲利之標準,而係許以與投資市場不相當之獲利報酬,鼓吹不知一般行情之大眾參與投資,或於投資期間或事後決算時,又不公開投資之資訊或項目,自難謂無詐欺之意圖。經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蕭佳君、陳亭樺、林雅惠及許芳琴稱其投資一定會獲利,於鼓吹告訴人投資期貨時,除先許以與當時行情不相當之操作績效獲利之外,若如被告所辯確係因投資失利,導致虧損云云,則其何以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進出期貨市場之金錢匯出匯入紀錄、操作何檔期貨或地下期指之項目資料可供查證。是其所辯投資失利云云,均屬子虛之詞,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詐欺蕭佳君、陳亭樺、林雅惠、許芳琴等人,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客觀上彼此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以詐欺被害人投資期貨之方式牟取不當利益,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交付172,500元與告訴人蕭佳君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四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八月、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再以檢察官雖就上開事實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一年四月、一年四月,惟審酌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稍有過重。另檢察官雖於論告時表示,本件被告所涉前揭犯行,可能另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惟被告自始即對告訴人蕭佳君、陳亭樺隱瞞其經歷,及對告訴人林雅惠、許芳琴稱其投資一定會獲利,以此投資期貨之詐術,使前揭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事後並未提出任何交易單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將前揭告訴人之款項從事期貨投資,業經認定如前,是本件尚與前述法條無涉,均於理由中敘明,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略以:告訴人等是主動找伊投資期貨,伊亦有將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此有寶來期貨公司檢送之明細資料可證,告訴人等係因伊投資發生虧損,才提起告訴云云。惟觀諸寶來期貨公司所檢送之告訴人林雅惠期貨帳戶之月買賣報告書等資料,被告雖有以該帳戶進行期貨交易,然被告多次提領期貨交易之獲利達92萬餘元,並未交付於告訴人許芳琴、林雅惠,且亦未與許芳琴、林雅惠報告盈虧狀況,況被告所辯許芳琴、 林雅會 所交付之部分金額約140萬元係用於操作地下期貨虧損殆盡等情,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而被告就告訴人蕭佳君、陳亭樺所交付之投資款亦非如其所述係透過友人甘明正或周子巧之帳戶進行投資。被告僅有在日盛證券公司任職不到一個月之經歷,卻向告訴人等佯稱係在證券公司工作有投資之能力,又向告訴人等稱其投資必定獲利等情,亦有違投資伴隨風險之一般認知,堪認被告客觀上有施詐術於告訴人等,使其等就被告之投資能力產生錯誤之認知進而交付投資款項,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已詳如上述。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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