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28號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及甲○○應於繼承 簡瑞坤 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9,800元本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主張依委任、無因管理、連帶保證或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此訴之變更係就被告是否應連帶給付1,689,800元本息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變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簡瑞坤(民國96年6月14日歿)為原告之兄,其生前
因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故於93年6月3日借用原告名義擔任借款人,向誠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惟簡瑞坤未清償,原告乃於94年6月21日清償12萬元及於95年6月5日清償24萬元,而清償完畢。
㈡又簡瑞坤另於93年10月1日借用訴外人 簡旭運 名義擔任借款
人,及由原告和訴外人 賴美玉 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借款6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日起至
103年9月30日止,惟簡瑞坤仍未清償,原告遂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向銀行清償完畢。
㈢訴外人簡瑞坤復於9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先後
於93年8月10日、93年11月29日、94年1月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5,000元、494,800元、100,000元、20,000元,合計共729,800元,惟均未清償。
㈣查訴外人簡瑞坤過逝後,其債務應由其配偶即被告甲○○及
子女即被告乙○○共同繼承,且被告均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故應繼承簡瑞坤之債務。惟原告於98年3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商談還款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就系爭36萬元款項部分,爰依委任、無因管理或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系爭60萬元借款部分,爰依委任、無因管理、連帶保證或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系爭729,
800元部分,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89,800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訴外人簡瑞坤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雖提
出93年10月5日借據主張簡瑞坤借用原告及簡旭運名義向銀行借款,惟被告否認該借據之真正。又原告雖提出付款簽收簿主張簡瑞坤向原告借款729,800元,惟簡瑞坤當時幫原告送貨,故可能幫原告處理金錢相關事宜,依該付款簽收簿觀之,若為借款怎可能同一天分很多次借,且為何同一張支票(付款簽收簿記載付款銀行為臺企銀行、票號AS0000000、發票日94年1月5日、面額100,000元)於12月1日是簡瑞坤簽收,於12月6日卻為 呂紹德 簽收,顯有疑問,故否認簡瑞坤與原告間有上開借貸關係存在。
㈡若法院認定原告主張之債權存在,惟被告對於簡瑞坤負有上
開債務並不知情,則被告主張僅於繼承簡瑞坤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併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36萬元款項部分,依委任、無因管理或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60萬元借款部分,依委任、無因管理、連帶保證或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729,800元部分,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共1,689,8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⒈就系爭36萬元款項部分,原告主張依委任、無因管理或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6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主張依委任、無因管理、連帶保證或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有無理由?⒉就系爭729,800元部分,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次。
㈡就系爭36萬元款項部分,原告主張依委任、無因管理或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60萬元借款部分,依委任、無因管理、連帶保證或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有無理由?⒈關於系爭36萬元款項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簡瑞坤於93年6
月3日借用原告名義擔任借款人,向誠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借款36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惟簡瑞坤未清償,原告乃於94年6月21日清償12萬元及於
95年6月5日清償24萬元,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93年10月5日借據及小額信用貸款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673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對於上開小額信用貸款債務清償證明書固無爭執,惟否認93年10月5日借據之真正,並以:伊不能確定該借據是否簡瑞坤之筆跡等語置辯。原告則提出另紙簡瑞坤於91年2月8日親自簽署向臺北縣樹林鎮農會借貸400萬元之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45頁),主張該91年2月8日借據之簡瑞坤簽名筆跡與系爭93年10月5日借據之簡瑞坤簽名筆跡相同,故系爭93年10月5日借據確係簡瑞坤所簽署等語。
查被告對於上開91年2月8日借據係簡瑞坤親自簽名向農會借款之事實,並無爭執,且經本院詳細觀察上開91年2月8日借據與系爭93年10月5日借據之簡瑞坤簽名,其筆順、筆劃、字型確實相同,是原告主張系爭93年10月5日借據係簡瑞坤所親自簽署,應屬事實,堪以採信。又參以系爭93年10月5日借據記載:「簡瑞坤先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向誠泰銀行土城分行借款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整。本借款之時間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委由丙○○為借款人。」等語(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
673號卷第6頁),足徵原告主張其與簡瑞坤間就系爭36萬元借款部分,有借名契約存在,堪以信實。再者,按借名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外人簡瑞坤既借用原告之名義向誠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借款36萬元,嗣原告並因受此委任而為簡瑞坤向誠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清償36萬元,則依上開規定,簡瑞坤即負有償還原告系爭36萬元款項之責任。
⒉關於系爭60萬元款項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簡瑞坤於93年10
月1日借用訴外人簡旭運名義擔任借款人,及由原告和訴外人賴美玉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借款6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惟簡瑞坤仍未清償,原告遂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向銀行清償完畢,業據提出93年10月5日借據、戶名簡旭運之存摺影本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673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53、54、60頁)。被告對於上開簡旭運之存摺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影本固無爭執,惟否認93年10月5日借據之真正。查系爭93年10月5日借據確係簡瑞坤所親自簽署,已如前述;且參以系爭93年10月5日借據記載:「簡瑞坤先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借款新臺幣陸拾萬元整。本借款之時間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一零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委由丙○○及賴美玉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673號卷第6頁),足徵原告主張訴外人簡旭運與簡瑞坤間就系爭60萬元借款部分,有借名契約存在,原告擔任系爭6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簡瑞坤清償此項債務,堪信屬實。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簡瑞坤清償系爭60萬元債務,於其清償之限度內,自依法承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對於簡瑞坤之債權。
⒊又查,訴外人簡瑞坤於96年6月14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甲
○○及其女即被告乙○○為繼承人,被告等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98年7月6日板院輔家 科春梅 字第045353號覆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函為證(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67
3號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被告辯稱:被告對於簡瑞坤負有上開債務並不知情,如債務確實存在,被告應僅於繼承簡瑞坤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經查:
⑴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為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其於簡瑞坤96年
6月14日死亡時,年僅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系爭36萬元及96萬元債務係簡瑞坤分別以原告及訴外人簡旭運之名義借貸,其對於簡瑞坤所負系爭債務毫無知悉之可能,由其履行本件債務顯失公平,應有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乙○○就本件債務,得以所得簡瑞坤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⑵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債務係簡瑞坤分別以原告及訴外人簡旭運之名義借貸,借貸之金額亦直接匯入原告及訴外人簡旭運之帳戶,並由原告代簡瑞坤清償,則被告甲○○對於簡瑞坤所負系爭36萬元及96萬元債務毫無知悉之可能,由其履行本件債務顯失公平,應有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甲○○就本件債務,得以所得簡瑞坤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⒋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36萬元款項部分,依委任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就系爭60萬元借款部分,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簡瑞坤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
㈢就系爭729,800元部分,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依「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未證明曾為金錢之交付,更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簡瑞坤於9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
並先後於93年8月10日、93年11月29日、94年1月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5,000元、494,800元、100,000元、20,000元,合計共729,800元,均未清償,並提出付款簽收簿影本為證(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673號卷第4、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上開付款簽收簿之內容係記載日期、現金金額或票據號碼與面額及簡瑞坤之簽名等項,充其量僅足證明簡瑞坤收受金錢之事實,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其與簡瑞坤間就729,800元部分,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36萬元款項部分,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60萬元借款部分,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簡瑞坤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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