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魏毓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9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9年8月13日下午1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支線)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尚志路(幹道)交岔路口時,適有 李卉芸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尚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支線道車未讓由北往南方向之幹線車道之車輛先行,兩車因而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爰於99年9月29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卉芸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尚志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異議人之機車左側尾部遭撞擊,惟發生事故之地點並未設置閃黃燈,另無員警繪製之現場圖所標示之刮地痕跡及交通號誌,且支線道與幹線道發生車禍竟全歸責於支線之用路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非適法,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讓路線之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211條第1項第1、2款、第2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其立法意旨略謂: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語,即本斯旨;又所謂過失,乃指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形。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前揭肇事時間,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尚志路交岔路口時,與李卉芸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肇事路口為閃光號誌路口,民光路口(由西向東方向)對面確有設置閃光紅燈號誌,尚志路口(由北向南方向)則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又民光路口之路面劃設有等邊倒三角形之「讓路」禁制標誌,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463號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9年9月14日花市警交字第0990024728號函暨肇事現場及機車車損照片共17幀在卷可稽,依前揭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足認異議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確係在設置有閃光紅燈之支線道上行駛,而李卉芸則騎乘輕型機車在設置有閃光黃燈之幹線道上行駛。準此,異議人本應注意該支線道路面劃設有等邊倒三角形之「讓路」禁制標誌,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道路路面平坦並無缺陷抑或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份存卷可按,依異議人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本件異議人行經肇事路口時,自應遵循其前方之閃光紅燈號誌及倒三角形之「讓路」禁制標誌,依其指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安全無虞時,方得續行,異議人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尚難諉稱不知。
(二)質諸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員警 許天瑜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撞擊點的確是在機車到延伸的位置與快車道相接,距離巷口約有4公尺。」、「李小姐的機車是右側車身排氣管位置及前車頭受損,所以我有特地照排氣管的刮痕,另異議人的車子是左側車身及前車頭車損。」等語;另案異議人李卉芸(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463號)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於99年8月13日17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民光路口時,魏毓志騎乘HEV-035,突然朝我右後方撞上(約排氣管位置)」等情,佐以前開函附之肇事現場及機車車損照片,李卉芸騎乘之車號00
0-000號輕型機車,車身右側受撞擊損害、刮痕明顯;異議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方明顯受撞擊且車身左側受有損害,又事故發生後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停止位置已進入尚志路之機車車道;兼衡尚志路與民光路交岔前之路段有些微彎曲角度(以異議人所在位置而言係屬正角度彎道,而非負角度彎道),有上開現場照片可考,是以異議人當時位處民光路支線之相關位置及觀察角度,其欲判斷尚志路幹道上有無車輛接近或通過,客觀情狀上並無困難,且當時天候及視距良好已如前述,復參酌上開異議人及李卉芸車損情況及位置,異議人係於距民光路巷口約四公尺處與幹道來車發生本件碰撞事故,顯見異議人並未遵守其前方之閃光紅燈號誌及倒三角形之「讓路」禁制標誌,依其指示「停車再開」,質言之,本件碰撞事故,縱異議人雖非故意所致,尚難謂無過失。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有爭道行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是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目的顯係卸責,洵無可採。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之交通號誌相關位置位置及地面刮痕之有無是否有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肇事現場及機車車損照片並確認異議人之責任已如前述,異議人上開所辯核與本件違規事實有無之判斷結果並無影響,尚難資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