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楊炳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
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原名楊炳宏)前有傷害、過失致死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9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乙○○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交上易字第4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0年7月17日入監執行,91年9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1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其於民國97年6月8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南往北(龍鳳三街往國際路)方向行駛至同市○○街與國強一街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龍安街(往文中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及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左轉;適有行人張 陳阿花 沿龍安街由西向東(文中路往中山路)方向行走於騎樓,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時,遭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而彈飛落地,致 張陳阿花 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左、右股骨骨折等傷害,乙○○撞及張陳阿花後,又與 賴日揚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龍安街由文中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發生擦撞。嗣張陳阿花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7時20分許,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乙○○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張陳阿花之子甲○○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詳下述及者,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陳明沒意見,而未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日揚、 林小娟 、 鄭重興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30張、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等附卷足資憑明,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害人張陳阿花確因本件車禍而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97年6月8日17時20分許,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第
2項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減速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闖越紅燈,其駕車具有過失之情,至為灼然。而本件車禍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楊炳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且疏未減速慢行並遇見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
8月29日桃縣行字第097520255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所為認定亦與本院相同。又被害人張陳阿花係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顯見其在前開犯罪未經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向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申告車禍發生已致他人受傷之事實,而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而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被害人張陳阿花受撞擊而死亡,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依例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人於死前科,本次又因行車不慎,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輕忽他人生命,過失之程度非輕,並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不輕,被告犯後自首,並曾為前開自白,在寺廟幫被害人作法會超渡,尚具悔意,惟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及被告 素行 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