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111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原共同居住於台中市○○○街550之7號1樓,嗣被告於民國89年無故離家等情,此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並經原告於本院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堪信為真實。故兩造共同住所地應在台中市○○○街550之7號1樓。另原告訴請離婚之原因事實,為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惡意遺棄原告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原因事實均係發生於兩造共同住所地。是本件兩造之共同住所位於台中市,且訴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該共同住所地,揆諸前開規定,則本件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離婚之訴,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