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張忠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陸仟伍佰叁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陸仟伍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乙○○○明知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7年10月中旬某日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乙○○○所經營之『義豐鋁門窗公司』員工休息室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由甲○○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1台,供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該機台內以1比1之比例開分(即投入10元可開10分)押注,如押中,則可依機具所設定之賠率贏取分數,並直接自機台退幣口洗分兌換現金;如未押中,賭資則留置於機具內歸乙○○○與甲○○所有。嗣於98年2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6,53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至證據部分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又同條例第22條關於違反第15條之刑罰規定則未修正,是上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程序之變動,雖未影響處罰之輕重,惟就刑罰構成要件而言,仍屬法律變更。是以,被告乙○○○、甲○○本件犯行,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甲○○違反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被告二人於97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8年2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在上址非法營業,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各祇論以一罪即足,被告二人於上開期間內雖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均係其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各僅成立一賭博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甲○○有前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本次遭警查獲擺設電子遊戲機雖僅1台,惟渠等自擺設起至遭警查獲時之經營時間則長達4個月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6,530元,則為賭檯上(機具內)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二人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
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