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9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大鐵撬、小鐵撬、油壓剪及破窗器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7月15日,於95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8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丙○○竟不知悔改,猶與戊○○、丁○○、甲○○(3人均由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另行審結)及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胡瓜 」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丁○○、甲○○、「胡瓜」,一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237號乙○○住處,攜帶自備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大鐵撬、小鐵撬、油壓剪、破窗器各1支,由「胡瓜」持上開工具破壞該住處之鐵門及門鎖後,擅自進入該住處內,竊取乙○○所有之易利信牌K700I型行動電話1具、照相機2臺、無線電對講機1臺、手提袋4個、印章2枚、皮包4個、證件6張、項鍊2條、運動表1支、化妝品1組、衛星導航系統1臺、鑽石婚戒1只、單鑽戒指1只、黃金戒指2只、黃金項鍊1條、銀戒1只等物品,丙○○、甲○○、戊○○、丁○○則負責在現場把風,得手後將上開竊得財物放置在該車輛後行李箱內,並駕車離去,「胡瓜」則於途中下車,先行離去。嗣於97年8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大智街口處,丙○○、甲○○、戊○○、丁○○,為警查獲共同駕駛及乘坐該車輛,並在該車輛內尋回該竊得之部分財物,及扣得「胡瓜」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大鐵撬、小鐵撬、油壓剪及破窗器各1支,始查獲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正犯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
㈣扣案大鐵撬、小鐵撬、油壓剪及破窗器各1支。
四、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又毀越門扇之「越」,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則不得謂之「越」。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共同正犯「胡瓜」持上開工具破壞該住處之鐵門及門鎖,該門鎖為鐵門之一部分,有卷附之照片1張可證,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大鐵撬、小鐵撬、油壓剪及破窗器各1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足以造成人之生命、身體之威脅與傷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應屬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被告丙○○與戊○○、丁○○、甲○○及「胡瓜」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居及竊盜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檢察官認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竊盜之方法、涉案程度、竊得之財物部分據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刑法第
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及94年2月2日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至明。是扣案之大鐵撬、小鐵撬、油壓剪及破窗器各1支,係共同正犯「胡瓜」所有,業據被告丙○○及共同正犯戊○○、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為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