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0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樓)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8月28日97年度桃簡字第24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92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緣甲○○所居住之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16鄰山腳137號之住處係位在一魚池旁,而該魚池又緊鄰位在桃園縣○○鄉○○村○○路○○○號之百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發公司),其深知該公司已無員工在廠內生產或看守甚久,乃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4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甲○○隨身攜帶其所有之鐵鉗一支,再其二人以跨越百發公司緊鄰上開魚池之側邊圍牆之方式進入百發公司圍牆內,由手戴棉質白色工作手套之丙○○進入百發公司廠房內,以徒手竊取百發公司廠房天花板垂降之鋼管1支,甲○○則在廠房外負責把風,尚未得手之際,為據報前往之警方當場查獲。
二、案經百發公司經理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以跨越百發公司緊鄰上開魚池之側邊圍牆之方式進入百發公司圍牆內,當時被告甲○○有攜帶鐵鉗一支,而被告丙○○則有進入百發公司廠房內,為警查獲時,被告丙○○手扶百發公司廠房天花板垂降之鋼管一支,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在百發公司圍牆外聽到該公司廠房內有發出一聲巨響,伊進廠房內查看,看見有一支鐵條在天花板晃來晃去很危險,所以才把該鐵條拉到旁邊,伊在拉的時候警察就來了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住在魚池邊,伊當時要進去百發公司內叫丙○○,警察就來了,伊所攜帶的鐵鉗是伊去工作時所攜帶的,才會放在褲子後面口袋內云云。惟查:被告甲○○、丙○○二人於警訊時均辯稱渠二人是直接從百發公司大門進入,因為當時大門被一推土機推開云云,然證人即百發公司經理乙○○於本院98年2月5日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後百發公司並無雇請挖土機或怪手在廠房內外施工,百發公司廠房外有一個機械式的推拉門,當時有上鎖,伊在案發後約一個月有至百發公司廠房察看,並沒有看到大門有被重機械推開而嚴重破壞之情形等語,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昌澂 於本院98年3月5日審理時則證稱查獲時百發公司廠房內及廠房外均沒有推土機等語。被告二人始乃於98年3月5日審理之訊問階段均自承以跨越百發公司緊鄰上開魚池之側邊圍牆之方式進入百發公司圍牆內,可見該二人亟欲逃避罪責之心態。而被告二人辯稱百發公司廠房內有一天花板鐵條掉下來,聲音很大云云,即使屬實,然該廠房已未運作許久,此據證人乙○○證述甚明,則該公司廠房內有一天花板鐵條掉下來核與個人安全或公共安全均不相關,被告二人竟以跨越百發公司外圍圍牆方式進入百發公司,渠等竊取意圖甚明。又查,證人乙○○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雖記載天花板鋼管20支,然其證稱其案發當日沒有到廠房,其直接去警局作筆錄,然後就離開,警察有給伊看照片,但是沒有叫其領回天花板鋼管等語,再證人陳昌澂亦證稱垂下的只有照片中的那一支鋼管,地上沒有其他鋼管等語,是被告二人並無涉竊取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記載之天花板鋼管20支,殆可確認。再依證人陳昌澂所述及卷內蒐證照片可知,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有戴白色棉質之工作手套,可見其在進入百發公司之前即已有所預備,並非因聽見百發公司廠房內有何異聲始臨時進入該公司廠房,再者,被告丙○○自己亦不否認為警查獲時,其手扶著百發公司廠房天花板垂降之一支尚未完全與天花板分離之鋼管,可見其當時正在竊取該支天花板鋼管甚明,而被告甲○○為警查獲時,雖位在百發公司廠房外,此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吳光宇 、陳昌澂證述甚明,然其與被告丙○○於案發之相近之時間均以跨越圍牆方式進入百發公司圍牆內,而渠二人又不否認為舊識,是被告甲○○係在百發公司廠房外、圍牆內為被告丙○○把風甚明。綜上,被告二人上開辯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甲○○為警查扣之鐵鉗一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二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聲請法條雖有未洽,然判決事實與聲請事實同一,爰逕行變更聲請法條。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行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上開所犯係加重竊盜罪,且尚處未遂階段之情,未予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既有所不當,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前案紀錄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尚未構成累犯),仍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其等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求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7月,依上開說明,核屬過重,難依所請。又扣案之鐵鉗1支,係被告甲○○所有,其攜帶至犯罪現場,而屬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丙○○所戴棉質手套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屬被告二人所有,或是否尚存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或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劉淑玲法官曾雨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