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21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代理人 李麗英 相對人沂峰實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張啟祥 律師(事務所地址:高雄市○○○路○號17樓A2)為沂峰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沂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準用無限公司之相關規定,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時,不在此限。而不能依上開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沂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沂峰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6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而沂峰公司負責人即唯一股東 巫榮 得已於96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並已拋棄繼承。又沂峰公司應補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98,981元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220,156元,然因無代表人代表執行職務,致該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無法送達,為辦理稅捐債權執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鈞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沂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 巫榮得 除戶資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3月17日南院雅家家96年度繼字第2068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沂峰公司既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揆諸首揭規定,依法自應進行清算程序。又沂峰公司既為1人公司,原董事即代表人 巫榮得已 死亡,其合法繼承人拋棄繼承,章程亦無訂定清算人,即無公司法規定之清算人,且公司於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稅單之收受送達人,然沂峰公司現無清算人,致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無法送達,是聲請人與沂峰公司有公法上之債權關係,應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及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沂峰公司之清算人,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四、鑑於公司清算程序,涉及稅賦及會計等專業事項,宜以具備此相關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經本院依職權詢問張啟祥律師之結果,張啟祥律師表示同意擔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且本院經審酌之結果,亦認由張啟祥律師擔任沂峰公司清算人,應足以維護其利益,爰選派其為本件清算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