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69號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3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日15時許,在家中社區大門口前,欲接家人而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方向行駛,當時桃園往中壢方向為可左轉及直行燈號,在該燈號為轉紅燈前之3到5秒,異議人即左轉往高城路方面行駛,但正行駛至該T字形交叉路段中央時,該雙號燈(左轉燈、直行燈)即轉為黃燈、紅燈,異議人並未違規紅燈左轉,異議人要左轉時,燈號方要轉換,舉發員警不能單憑其主觀判斷,即認異議人有違規紅燈左轉之情事。
為此,請求鈞院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2月2日15時20分許,駕駛1858-PD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高城路交叉路口時,有違規紅燈左轉情事,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員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由舉發員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通知單交付異議人後,移送聯移送本站處理。異議人曾於98年2月19日向本站提出陳述,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98年3月5日德警分交字第0983013880號函覆認異議人違規行為屬實。故本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為舉發員警 林逸甲 認定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林逸甲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遂將本件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據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舉發員警林逸甲於本院調查庭證稱:「(請詳述舉發之經過。)98年
2月2日15時20分左右,我經過中華高城路口等紅綠燈,準備右轉,當時高城路口綠燈,我往前走,準備右轉往桃園市的方向,當時我看到異議人的車輛在中華路紅燈的時候左轉彎往高城路的方向,當時異議人車輛就在我的正前方,我迴轉去攔停,我迴轉攔停之後,並且告知駕駛違規事項,再往前到比較寬闊的地方請駕駛停車,並且依違規事實舉發。」、「(你知否異議人違規左轉時,當時紅燈已亮起幾秒?)至少有三、四秒以上。」、「(異議人當時從外側車道連跨兩車道左轉彎時,當時是否已經紅燈?)是的。」、「(你可否確定異議人當時確實是違規紅燈左轉?)因為高城路口當時是綠燈,異議人也說我在行駛中,所以中華路口一定是紅燈,有任何車輛轉彎的時候,我在路上都可以看的很清楚。」「(你方稱的『三、四秒』是從何起算?)高城路口綠燈之前,中華路會先出現紅燈,第二秒後高城路才轉綠燈,在T字路口的中間、在往斑馬線的內道我跟異議人的車輛交會」、「(當時天氣情況如何?)良好。」、「(你當時視線有無被擋到?)當時在我的正前方並沒有任何遮蔽物,我有很清楚的看到異議人的車輛的車頭在駛進超過停車線之前我就看到了,在停車線後面,我就有看到異議人的車輛」等語(98年4月20日訊問筆錄),以證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車輛違規紅燈左轉之事實;復依證人林逸甲提出之上開路段現場照片,並經本院當庭使證人及異議人各自確認當時自身所處之位置,而就當時二人之交會處乙節,異議人與證人所述均屬相同,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述係屬實在,又觀之證人林逸甲於案發當時係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員警,於本件案發時地又係正巧經過該路段,並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且無怨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是證人林逸甲前揭證述應較異議人所辯為可採。另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於本件中,舉發員警林逸甲於本院調查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於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本院認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故認證人林逸甲之前揭證述,確屬可採。綜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異議人執此抗辯,應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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