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小上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小上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小上字第84號上訴人帝緯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1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施○○○鄉○○路雨水下水道箱涵工程前,已召開協調會與相關單位協商施工相關事宜,被上訴人亦表示會配合施工,而上訴人所開之挖深度係依施工圖施作,竟於設計圖開挖深度中挖掘到天然氣管,是否為被上訴人天然氣管埋設深度不足造成,實有疑義,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陳業鑫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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