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2號原告乙○○被告甲○○
巷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12月29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 李英豪李思瑩李威震 ,詎被告婚後酗酒成習,多次酒後惡言辱罵原告及子女,且對原告暴力相向。被告於97年8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路20鄰
450巷2-1號兩造住處,復揮拳毆打原告太陽穴成傷,經鈞院於97年10月31日核發97年家護字第1057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於原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酌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3月。惟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仍經常撥打電話騷擾原告,揚言:除非伊被抓去關到死,不然會讓原告及子女好看,要原告及子女小心點等語,是原告顯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再被告長期無業,家中經濟均由原告獨力負擔,原告長年遭受被告精神及身體之不法侵害,導致身心不適,被告所為實令原告無意繼續維持兩造夫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63年12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酗酒成習,多次酒後惡言辱罵原告及子女,且對原告暴力相向,嗣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1057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於原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3月,惟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仍持續撥打電話騷擾原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李威震到庭證稱:「(被告有酗酒的習慣?)有,他從我小時候就開始酗酒了,他也都沒有在工作,家裡的生計都是由媽媽在工廠工作,努力加班來支應,父親大概有十五年以上都沒有工作,之前他也有簽大家樂,在外面積欠了很多賭債,也有債主上門要債,他心情不好的時候就會酗酒,酒後會罵我們三字經、五字經,也曾經拿刀子追媽媽,或是動手打媽媽,打媽媽不計其數,這是在我們小的時候,這幾年來我們小孩都滿十八歲了,他就比較少動手,因為我們會保護媽媽,可是爸爸會在深夜在我們房門口大聲咆哮至凌晨,吵得我們無法睡覺,他每個禮拜都一定會這樣子騷擾我們。」、「在保護令申請之前,母親已經搬過來跟我們一起住,在保護令核發前,他酒後會跑到媽媽上班的場所騷擾媽媽,然後說要給媽媽好看,致使媽媽有一段期間不敢去上班,也曾經到我跟哥哥的公司門口大聲咆哮,咆哮的內容是說我們長大了,可以幫媽媽,只要他還有一口氣,他就會讓我們好看,後來我們聲請了保護令之後,他還是會打電話給媽媽,一個禮拜大概會有一、二通,也會打電話給哥哥,97年10月15日爸爸收到保護令傳票當天跑到我的公司動手打我,當天我沒有去驗傷,可是公司攝影機有拍到,後來爸爸還駕車意圖衝撞公司下貨的碼頭,爸爸有將我們在老家的東西打包丟在我們現住的警衛室,爸爸打電話給哥哥說我們有保護令那只是一張紙,他還是可以威脅到我們,他在電話中除了威脅以外,還叫我們三名子女要拿出五百萬元現金給他,要不然他還是持續會威脅我們,在98年1月27日保護令到期前哥哥接到爸爸的電話,電話中父親說他人就在我們家樓下一輛自色的轎車裡面,說他有帶人來要做掉我們,當時我們有報警,待警車到時,白色轎車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被告長期染有酗酒惡習,酒後行為嚴重失控,多次對原告及子女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並於深夜大聲咆哮干擾家人睡眠,明顯影響原告及子女之日常作息,且於本院核發上開保護令後仍不思反省改善,持續撥打電話騷擾及威脅原告及子女,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被告上開所為已足使原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顯然難期修復,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此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雖以數請求權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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