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29日晚間7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三光路方向,行經中央西路與民權路口,有闖紅燈中央西路直行及經警示意攔查,仍不停沿中央西路2段往三光路方向逃逸之情事,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行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2月29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中壢桃園監理站到案陳述,惟異議人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或繳納罰鍰,遂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8月6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雖裁決書於97年8月6日寄送異議人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11衖11號之戶籍地,但因查無此址而於97年8月14日退回,迄今尚無送達裁決書予異議人。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舉發之違規事實可能係在疏未注意之情形下闖越紅燈,但無經警鳴笛仍逃逸之情形,復之後所承租之房東亦不同意設籍,現因為要變更戶籍,戶政單位因此違規無法順利更改行照、駕照等戶籍地,始乃獲悉違規情事,固不奢望能將原處分撤銷,但希望降為最低額之處罰,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前項所列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為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所明定。復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情形,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處理上開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亦訂有明文。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於97年1月29日晚間7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三光路方向,行經中央西路與民權路口,有闖紅燈中央西路直行及經警示意攔查,仍不停沿中央西路2段往三光路方向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警逕行舉發在案,準此,本件屬逕行舉發案件,則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將該通知書送達與異議人,始克認屬適法。惟而,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固於97年1月29日填製桃警行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以郵務送達方式寄至異議人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11衖11號車籍登記址,然遭以「無此號」為由而於同年2月16日退回,致未能合法送達,爰經舉發機關於同年4月7日以公告方式辦理公示送達乙節,有前開舉發通知單、郵寄信封、無法投遞清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然而,異議人該時仍將其戶籍址及車籍登記地設在該處,嗣於97年12月2日始變更為現住所地,且經詢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函覆稱: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11衖11號門牌於72年6月4日初編、87年2月9日中正里7鄰行政區調整為中正里14鄰,無整編資料可稽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車號查詢車型機車車籍表、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98年3月3日桃中戶字第0980001946號函各1紙附卷足憑,則確有「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11衖11號」該址,且異議人於該段期間亦設籍此處,並非有「無此號」之情形存在,不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要件,舉發機關自不得於此情形下遽認異議人送達處所不明,逕予為公示送達,亟難認有適法送達舉發通知書與異議人之情事。基上,舉發機關經郵政機關送達與異議人之通知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嗣舉發機關所為公示送達,亦與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均不生適法送達之效力,是依上揭說明,逕行舉發之違規事件,其本應將該通知書送達與異議人以讓其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則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未經合法收送該通知書前,無從獲悉舉發事實,自不能課予其未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之責難,當不得於異議人未經合法收受該通知書下,遽認有逾越期限逕行裁罰之情事,而於97年8月6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其舉發、裁決之處理程序即有瑕疵存在,無可維持。
五、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在本件屬逕行舉發,且異議人未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書情形下,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異議人罰鍰1萬500元,其適用程序容有違誤,無可維持。揆諸依首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且因此屬原處分機關就舉發及裁處之程序瑕疵,是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