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係百將大廈管理維護實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號二樓之二,下稱百將公司)派駐在台中市○○路八八之一四號「三采海頓世紀」社區之總幹事,負責該公司所承攬「三采海頓世紀」社區之管理工作,並有代收管理費、停車位租金、電話費、有線電視補貼電費等費用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料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被催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止,連續將其代收而屬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費、停車位租金、電話費、有線電視補貼電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侵占入己,償還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
二、案經百將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百將公司之代理人甲○○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復有員工基本資料、代收代繳費用登記交接簿、收費單據等附卷足資佐證。是本件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物之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並已償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公司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甲○○當庭表示被告仍續清償中,請求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從輕發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陸續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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