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8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5月19日起至117年4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7.85%)加計年利率8.4碼(每碼0.25%)計算,如遇原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得隨同調整,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彼等並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嗣於89年3月21日上開借款利率,彼等再合意變更為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4.04碼。詎被告自90年9月2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分期償還放款卡、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400,
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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