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7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之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查該「當心兒童」標示牌乃屬公物,此為一般大眾所認識者。而觀乎該標示牌其並未有撞擊之痕跡,足認該標示牌非因其他車輛所撞毀而倒於路旁者。故其外觀並不致令人以為係廢棄之物品。而該標示牌以完好之形狀置於路旁,依客觀情勢判斷,亦足認係施工單位於未施工完畢前暫將該標示牌置於該處,一般人亦不致認該標示牌係無人要之物品,該物仍在置放者之管領中,其加以撿拾而據為已有者,即屬竊盜。被告所辯,該標示牌係倒在路旁,伊以為沒人要而撿取云云,並不可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於94年5月7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所竊物品價值非高、其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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