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壢交簡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四、關於「 蔡世輝 」部分,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應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