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2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5月7日在越南國境內結婚,婚後原告申請被告入境台灣地區,被告並於93年06月17日入境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詎於93年09月14日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至今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5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09月14日離家,久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乙節,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姊 林讌卉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信實。
㈡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夫,是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妻,係越南籍人民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可按。依首揭規定,本件即應適用我國民法。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自93年09月14日間離家,迄今未歸,未將行方告知原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已逾年餘,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