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七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零柒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桃救字第七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0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字第八五一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九千四百七十元、第二審裁判費一萬四千二百零五元,計為二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二千三百六十八元(計算式:23675×1/10=23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二萬一千三百零七元(計算式:00000-0000=21307),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即由兩造分別向本院繳納。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