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19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犯罪事實:乙○○於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綺湖150號飼養山豬,其原應注意山豬本性兇猛,豢養時需加強安全維護並施以相當之管束,以避免山豬逸逃後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對豢養場所之籬笆安全加以強化並加強照管,嗣於民國94年4月23日20時20分許,乙○○所飼養之山豬一隻乘 陳嘉禾 對於該豢養場所疏於照護之際,從該豢養場所內逸逃出去,於隔日即24日15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水溝,因該脫逃之山豬獸性大發,咬傷途經該處執行社區巡守任務之巡守隊隊員 洪進義 ,致其受有四肢多處動物咬傷、右腳壞死性筋膜炎併敗血症等傷害,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醫治後轉往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於94年6月13日15時40分許因傷重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案經洪進義之父甲○○訴由台灣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警詢時之指訴。
(三)雲林縣警察局土庫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一)、(二)。
(五)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處理洪進義意外死亡照片4張。
(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八)洪進義相驗照片8幀。
(九)和解書一份。
三、爰審酌被告乙○○過失情節之輕重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