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乙○○
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本院簡易庭94年度票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發票人甲○○並非其本人所簽,而係乙○○未經其本人同意所簽;另乙○○僅向相對人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但相對人卻要求乙○○開立系爭本票等語。惟查抗告人既為共同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縱令抗告人其前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蔡碧蓉法官蔣得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