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及當庭擴張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拾肆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肆支沒收之。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3
1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警惕,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初某日起,迄94年8月1日上午止,約每週
2至3次之頻率,在彰化縣埤頭、溪湖及雲林縣○○鎮○○路○○○號7樓等地,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4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4年8月1日上午止,以每月施用3至4次之頻率,在雲林縣○○鎮○○路○○○號7樓等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其下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4年8月1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7樓內,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4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搜字第367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照片2張。
(五)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驗尿液登記簿、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0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2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書電腦查詢列印報表。
(七)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八)扣案注射針筒14支。
三、論罪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四、量刑:本院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釋放後後仍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性犯罪,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4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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