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4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15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下庄往聯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行至該路與聯美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聯美大橋時,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雖為暴雨,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之濕潤柏油路面,惟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將車輛暫停,再視路況以定行止,竟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聯美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迨被告發覺時已煞避不及,致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及左車門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肱骨骨折及右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並當庭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