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15號原告甲○○被告乙○○
元2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03月20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位於臺灣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雖於92年05月27日來臺與原告同居,惟自92年07月23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來臺,經原告催促返家未果,原告前訴請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262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但被告仍未履行其之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07月23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歸之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證實無訛。又原告因被告離家未歸而訴請本院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部分,亦經本院於94年08月11日以94年度婚字第262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且該判決已於94年11月02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明,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㈢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自92年07月23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未曾來臺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逾二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