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10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丘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5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1月3日起至民國95年3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8,89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51%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95年3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900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8月6日以民事陳報狀,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890元,及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51%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3日起至95年3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900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7日至98年10月27日,按月於當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利率約定以年息15.51%計算;另約定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臺東企銀將債權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於95年11月15日至96年3月15日間,共計繳款7,422元,經抵沖後,尚餘有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又被告前另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3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利率約定以年息14.99%計算;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臺東企銀將債權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被告至95年11月15日止,共計繳款108元,業經抵沖,迄今尚有如主文第2項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從而,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東企銀之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簡易貸通信申請書、簡易貸通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分期攤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第27頁至2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