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826號
原 告 吳柏毅
法定代理人 李尚蓉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泓樑
被 告 蔡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泓樑新臺幣13,76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柏毅新臺幣11,05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超車不慎,與原告吳泓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吳
泓樑受有左手擦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勢,原告吳泓樑搭載之
原告吳柏毅亦受有左肩擦傷、左手擦傷、左膝擦挫傷、左腳
扭傷等傷勢。原告吳泓樑因而受有下列損失:㈠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3,760元;㈡不能工作損失24,000元:原告吳
泓樑因傷需休養1個月,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基本薪資之損失
;㈢精神慰撫金10,000元。原告吳柏毅因而受有下列損失:
㈠醫療費用3,607元;㈡耳機3,000元、皮箱3,000元;㈢精
神慰撫金1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泓樑3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吳柏毅19,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行駛至系爭車輛之前方,而從系爭車輛之
左方超車,事故發生時,兩造並行至少2秒以上,被告超車
時雖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兩造係並行後
始發生事故,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雙載後又載皮箱、電風扇,
導致行車偏移,兩車始發生碰撞,被告應無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原告2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天主
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淡水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聯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
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
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
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
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
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另按汽車超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
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
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原告吳泓樑於警詢時陳
稱:伊直行成泰路往五股方向外側車道,伊左後方有1台自
小客貨車超過伊,然後對方右邊駕駛門與系爭車輛左側把手
擦撞,其不穩即跌倒等語;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駕駛車輛
直行成泰路八里往五股方向之外側車道,伊右前方有1台機
車,伊超過他時,伊就聽到右後照鏡有碰撞聲;伊駕駛車輛
右後照鏡應該是第一碰撞點等語;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其欲超越同一車道之系爭車輛時,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即從系爭車輛左側超車等語,足認被告未按
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即行至系爭車輛之左側欲超
越系爭車輛,且未與系爭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
超越系爭車輛駛入原行路線,致與系爭車輛之左側把手發生
碰撞,而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雙載又載有皮箱
、電風扇等物品,導致行車偏移,兩車始發生碰撞,然未提
出任何證據為證,自難憑採。準此,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2人身體及健康權
,原告2人得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將原告2人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吳泓樑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吳泓樑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左手擦傷、左膝擦挫
傷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3,760元乙節,業據提出前揭輔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馬偕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聯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是原告吳泓樑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吳泓樑主張其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前開傷勢而不能工作
1個月等情,固提出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原告吳泓
樑未能提出其因傷不能工作而請假1個月之證明,則其請求
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4,000元,即難認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吳泓樑因被告前開行為,而
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吳泓樑精神上自受有一
定程度之痛苦,原告吳泓樑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吳泓樑從事按摩
業,每日收入約2,000元至3,000元、名下有1間房子、無車
,被告現職為泥作業,月入約45,000元、名下有機車1輛、
無房產等節,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吳泓樑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泓樑請求1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尚屬合理。
⒉原告吳柏毅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吳柏毅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左肩擦傷、左手擦傷
、左膝擦挫傷、左腳扭傷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3,607元
乙節,固據提出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富國健保藥局電子發
票證明聯、瑞豐大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經核算前
開醫療費用收據暨單據之金額應為1,507元(計算式:170元
+850元+160元-退費1,050元+200元+230元+147元+80
0元=2,397元),是以,原告吳柏毅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
用應以1,057元為限,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⑵耳機及皮箱:
原告吳柏毅雖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受損之耳機及皮箱之
損害,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受有前開損害,故其請求
被告賠償耳機、皮箱毀損之損失各3,000元,亦無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吳柏毅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吳柏毅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吳柏
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
有據。爰審酌原告吳柏毅為學生、現無收入、名下無財產;
被告現職為泥作業,月入約45,000元、名下有機車1輛、無
房產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吳柏毅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
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柏毅請求10,000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尚為合理。
⒊綜上,原告吳泓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3,760元(計
算式:3,760元+10,000元=13,760元);原告吳柏毅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1,057元(計算式:1,057+10,000
元=11,05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吳泓樑、吳柏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泓樑13,760
元、原告吳柏毅11,0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43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