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