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所為之公告事項,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豆腐鯊柒拾箱(毛重貳仟零壹拾肆公斤),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補充記載:乙○○係天豐116號漁船船長, 朱進春邱慶杉許文村 (3人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該漁船船員,四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95年5月8日21時15分。證據並所犯法條,補充記載:94年12月30日農授漁字第0941322739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按鯨鯊係保育類動物,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規定民國92年7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之總量管制為120尾,並限制每艘漁航每航次作業捕獲以一尾為限,捕獲時須先向當地漁業通訊電台回報捕獲紀錄,及必須整尾攜回,不得支解、持分,被告為漁業專業人員,竟漠視保育之專業規定,未經通報,復逕予肢解冰存,圖矇混入港出售牟利,對生態保育影響至鉅,原不宜輕縱,然審酌被告之行為對主管機關管制統計應保護之鯨鯊漁獲量之危害、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擔任船長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儆效尤。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被告採捕之漁獲鯨鯊毛重2014公斤,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漁業法第60條第2項、第44條第1款、第6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漁業法第60條第2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里鄉○○村○○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漁業法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公告95年度鯨鯊(俗名豆腐鯊)漁獲通報、總量管制暨稀有鯊魚漁獲通報措施。捕獲鯨鯊後,必須整尾攜回,不得肢解、持分,以利漁獲統計,違者依漁業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乙○○係天豐116號漁船船長,朱進春、邱慶杉、許文村(3人緩起訴處分)係該漁船船員。於95年5月8日21時15分,自野柳漁港出港,於同年月10日18、19時許,在北緯27度,東經122度海域,捕獲一尾豆腐鯊,隨即將其肢解分裝成70箱,欲運回市場販售。於95年5月12日7時30分,返抵野柳漁港,經野柳安檢站人員查獲,採樣送國立台灣海洋大學鑑定,確認肢解之魚體屬鯨鯊無誤。
二、案經北部地區巡防局第21岸巡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影本、查緝時之照片、機漁船(含船員)盡出港檢查表影本及國立台灣海洋大學95年5月18日海漁字第0950004461號鑑定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漁業法第6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漁業法第60條第2項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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