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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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刑各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減刑」欄所示。所犯附表編號二至六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ShenRongHwa」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1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6年5月12日上午8、9時許」。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4之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以踰越安
全設備(窗戶)之方式進入甲○○住處內後,並持甲○○家中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兇器鐵撬
1支破壞甲○○住處房間內已構成門扇一部分之喇叭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毀壞門扇之方式,進入房間內行竊。㈡證據部分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理由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竊取被害人丙○○住處內之金飾10兩及印章4枚,惟被害人丙○○住處內確有此部分財物遭竊,已據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甚詳,且被告身上亦查獲金飾4.2錢,顯見證人丙○○所證非虛。被告雖又辯稱查獲金飾4.2錢係甲○○家中所竊,然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並未陳述其另有金飾4.2錢遭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金飾係朋友給伊的,前後供述不一,自難採信,故應以證人丙○○之證述為可採。
㈣所犯法條部分⒈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各項犯行,其所犯法條如附
表「所犯法條欄」所載。起訴書就附表編號六之犯行,漏未審酌被告尚有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竊盜之情形,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
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之犯行,係基於竊取屋內財物之犯意
,侵入被害人之住處,其無故侵入住宅與竊盜罪間,係基於一致之意思決定而為,應將之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屬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公訴人認兩者應數罪併罰,自有未洽,惟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既與竊盜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且年輕力壯,不思努力以正當方法謀生及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因身染毒品及缺錢花用,即一再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並持竊得之信用卡詐取財物,且侵占他人遺失物品及收受贓物,其所為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重危害社會居家安寧秩序,且使他人被竊財物之回復更增困難,並審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編號一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編號二至六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ShenRongHwa」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收執聯,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業已丟棄,因已滅失而不存在;被告持以破壞門扇行竊之鐵撬1支,被告供稱非其所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起子2支、鋸子1把、六角板手8支、尖嘴鉗2支、棉質手套7、5雙,被告否認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減刑部分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3款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2分之1,且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同條例第7條亦有明定。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此觀之法院辦理96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即明。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其犯罪日期為95年10月15日,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又符合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故爰於宣告刑後諭知其減得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其餘犯行,犯罪日期均在96年4月24日之後,自不適用上述減刑條例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起訴書雖以被告係以偷竊為生,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刑法上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為數次犯罪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且所謂犯罪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而言。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設,若行為人已有一技之長,亦非懶惰成性,施以刑罰已足達成矯治之效果,即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查被告固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惟其本案竊盜犯行係因缺錢購買毒品而為,並非無一技之長而為,且其前僅有1次竊盜前科,該案於87年5月31日出監(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隔了近6年始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故前案刑之執行對被告仍有一定之矯治作用,參以被告自稱其係從事水泥工等情,顯見被告非無一技之長,故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犯法條│宣告刑│減刑││││││││├──┼───────┼──────┼─────┼───────┼──────┤│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37│罰金新臺幣伍仟│減為罰金新臺│││欄㈠之犯行│法所有,而侵│條│元,如易服勞役│幣貳仟伍佰元││││占離本人持有││,以新臺幣壹仟│,如易服勞役││││之物││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收受贓物│刑法第349│有期徒刑叁月│否│││欄㈡之犯行││條第1項│││││││││││││││││├──┼───────┼──────┼─────┼───────┼──────┤│三│起訴書犯罪事實│竊盜│刑法第320│有期徒刑肆月│否│││欄㈢1之犯行││條第1項││││││││││├──┼───────┼──────┼─────┼───────┼──────┤│四│起訴書犯罪事實│夜間侵入住宅│刑法第321│有期徒刑捌月│否│││欄㈢2之犯行│竊盜│條第1項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款,已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五│起訴書犯罪事實│行使偽造私文│刑法第216│有期徒刑叁月,│否│││欄㈢3之犯行│書│條、第210│中國信託商業銀││││││條│行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Shen│││││││RongHwa」簽名│││││││壹枚沒收。│││││││││├──┼───────┼──────┼─────┼───────┼──────┤│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攜帶兇器、踰│刑法第321│有期徒刑玖月│否│││欄㈢4之犯行│越安全設備、│條第1項第1││││││毀壞門扇,於│款、第2款││││││夜間侵入住宅│、第3款(││││││竊盜│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2款│││││││,並漏未記│││││││載同條項第│││││││1款、第3款)││└──┴───────┴──────┴─────┴───────┴──────┘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749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70之5號2樓(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開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1月8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侵佔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收受贓物、竊盜,復行使偽造私文書,詳情如下:
(一)侵佔脫離本人持有之物部分:乙○○於95年10月某日,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國中附近路旁,見脫離 左艾玲 持有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機1臺(係左艾玲裝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於95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地下停車場發現遭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佔入己,嗣後轉送不知情之 楊嵩壽 使用。
(二)收受贓物部分:乙○○明知其於96年5月10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游明源 」之成年男子,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卸除車牌,係丁○○之妻 黃文鶯 所有,於96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前發現遭竊)及其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為庚○○所有,於96年5月11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發現遭竊),均係贓物,仍予收受,供己使用。
(三)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1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12日上午6時許
,趁戊○○位在基隆市○○區○○街1之4號5樓住處大門未鎖之際,無故侵入並竊取戊○○所有之身份證、機車駕照、健保卡、交通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公車票卡、悠遊卡、上課證各1張、新臺幣(下同)1000元、電子字典1臺及OKWAP牌手機1支。
2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13日晚間9時許
,趁丙○○位在基隆市○○區○○街94之1號6樓住處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並竊取丙○○所有之身份證、駕照、健保卡、郵局金融卡、新光銀行信用卡各1張、LG牌手機1支、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機1臺、金飾10兩、印章4枚及 沈明宏 駕照1張。
3乙○○復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96年5月13日晚間11時42分許,持前揭丙○○所有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前往基隆市○○區○○路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碇內加油站,加油1100元,將前揭信用卡交予該加油站(特約商店)某不知情之職員刷卡,並在序號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偽造「ShenRongHwa」之簽名1枚(因簽帳單有顧客收執聯及商店存根聯各1聯,且因具複寫之功能,於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偽造丙○○之英文簽名1枚,簽帳單顧客收執聯亦有偽造之丙○○之英文簽名1枚),而偽造丙○○以前揭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並將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該加油站職員而行使,使該加油站職員誤信持卡人乙○○即為丙○○本人而允其消費,如數交付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丙○○、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碇內加油站、聯合信用卡中心及新光銀行關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4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14日晚間8時許
,拆卸甲○○位在基隆市○○區○○街1之32號3樓住處廚房窗戶,踰越入內,竊取甲○○所有之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張及凱蒂貓金墜子2個。
嗣乙○○於96年5月14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巷○○號前,為埋伏警員查獲,由警員自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坐下方,起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自乙○○隨身背包中,起出戊○○所有之身份證、機車駕照、健保卡、交通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公車票卡、悠遊卡各1張,丙○○所有之身份證、駕照、健保卡、郵局金融卡、新光銀行信用卡各1張、LG牌手機1支、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機1臺、金飾4.2錢及沈明宏駕照1張,甲○○所有之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張及凱蒂貓金墜子2個。
二、案經左艾玲、戊○○、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全部犯罪事實。│││供述││├──┼──────┼────────────────┤│二│告訴人左艾玲│全部犯罪事實。│││、戊○○、沈││││ 榮華 之指訴、││││被害人丁○○││││、庚○○、余││││水生之指述││├──┼──────┼────────────────┤│三│證人楊嵩壽之│被告將拾得之電子收費機轉送楊嵩壽│││證詞│。│├──┼──────┼────────────────┤│四│現場照片9張│丙○○及甲○○住處遭竊、被告盜刷││││丙○○信用卡、查獲被告時之照片。│├──┼──────┼────────────────┤│五│贓物認領保管│自被告背包中起出被害人遭竊之物,│││單6份│由被害人領回。│├──┼──────┼────────────────┤│六│簽帳單影本1│被告盜刷丙○○信用卡之簽帳單商店│││份│存根聯影本。│├──┼──────┼────────────────┤│七│基隆市警察局│被告駕駛黃文鶯及庚○○遭竊之車輛│││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
二、按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足認係屬防盜之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被告踰越被害人甲○○住處廚房之窗戶,已使該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刑法第337條之侵佔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偽造丙○○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嫌間,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1個犯罪行為,屬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無故侵入住宅、竊盜、侵佔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收受贓物各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本案被告涉犯數罪嫌,到案後猶推稱其駕駛之失竊車輛及其上懸掛之車牌為「游明源」所交付,且無法交代「游明源」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其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不思己力工作,猶以偷竊為生,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請宣告強制工作。至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ShenRongHwa」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收執聯,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業已丟棄,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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