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6年5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甲○○於民國(下同)96年5月9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碼頭前處,查獲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乙○○駕駛 邱坤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闖紅燈」(復興隧道左轉光華路),為執行勤務之員警甲○○發覺後,當場攔停稽查取締,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發96年5月9日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異議人拒絕簽名但當場收受。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引「第
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6年5月9日下午6時駕駛3006─PG自小貨車,行駛於住家下面光華路口,後方1名警員鳴警報器,示意伊停車,說伊剛剛在復興隧道往光華路方向時闖紅燈,要伊出示證件,伊說伊沒闖紅燈,但他卻說剛才有位騎士卻停那等紅燈,伊卻沒停,可是當時明明綠燈。他拿了伊的證件就開紅單,伊覺莫名其妙被開1張罰單,也問他是否有相關採證照片,也很生氣跟他說那為何不當場攔截伊,當時車上也還有伊弟,但警員不理會,只說一切去監理站講,伊真的很生氣,如果要舉發伊,請給伊相關採證照片,警員都不會判斷錯誤嗎?伊很不服氣,請給伊1個公道云云。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明定之。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揭諸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乙○○駕駛邱坤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於96年5月9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碼頭前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執勤員警甲○○發覺異議人闖越該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故而予以填單舉發,此有96年5月9日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6年5月29日基警四分五字第0960405275號函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
㈡按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雖辯稱後方1名警員鳴警報器,示
意伊停車,說伊剛剛在復興隧道往光華路方向時闖紅燈,要伊出示證件,伊說伊沒闖紅燈,但他卻說剛才有位騎士卻停那等紅燈,伊卻沒停,可是當時明明綠燈云云。惟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在交通號誌已轉紅燈狀態下仍闖越紅燈左轉光華路之情,已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甲○○於本院96年6月23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其證稱:「(問:本件是否由你舉發?)是的」、「當天我是騎機車巡邏,我騎在中山四路,剛從復興隧道出來,對面是西29號隧道,當時異議人駕駛自小貨車在我後面,從左側超車,我從隧道出來時,前方路口就已經是紅燈,我就慢慢騎,騎到路口,我尚未到路口時,異議人就從我左後方超車過去,往光華路方向行駛,我看到他闖紅燈後,我就騎車追過去,追到光華路上舊的港務局外港分駐所前,我就鳴放警報器,要異議人停車,但異議人仍繼續行駛沒有停車,約再行駛50至100公尺我把他攔下來,告知他闖紅燈,要他出示證件,他一開始不願意出示證件,我說那就把你帶回派出所去調查,他才把證件拿出來,現場他否認闖紅燈,他說他都開了一小段距離,才攔下來,要攔也要在闖紅燈當下攔,我說我是因為追他,才開了一段距離才把你攔下來開單,不是闖紅燈當時不攔」等語,並於庭呈現場照片2幀以佐其上開證詞。是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院於前揭期日調查時,證人已就異議人違規情狀、違規時燈光號誌變換之態樣、舉發經過等情節陳述具體明確,異議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㈢次按,衡諸證人甲○○警員於當時既在執行交通警察勤務,
,經目視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始掣發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再證人甲○○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其所主張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㈣再按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等科學儀器方式取證
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等採證相關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隨身必備有照相機等科學儀器取證?是本件縱無舉發採認照片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甲○○具結證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既經證明,而其又未提出對其有利之相關證據供法院調查,則其泛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是本件異議人所有上揭自用小貨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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