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6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8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開銷頗大,而基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以稀釋後販賣他人牟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23日、同月24日、同月25日、同月26日及同月28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附近之「茗人茶坊」旁路邊,多次向 洪宗 榮購買海洛因,每次購買金額為新臺幣2000元。嗣經警查獲上揭 洪宗榮 販賣毒品犯行,並經被告乙○○於同日警詢中證稱其確曾多次向洪宗榮購買海洛因無訛。詎被告乙○○明知其以上開方式多次向洪宗榮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意圖迴護洪宗榮,於96年4月4日11時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洪宗榮販賣毒品案件(即該署96年偵字第3177號案件)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對3月29日第1次警詢筆錄有無意見?)經我詳細閱覽筆錄後,在筆錄第5頁之後,因為我有施用海洛因,筆錄做到當時,毒癮發作,精神不清楚,所以警察問我說毒品是不是跟洪宗榮買的,我才會回答說是,事實上,我是在豐原市總督戲院附近一家電子遊戲場內,跟一個綽號叫 王董 的人買的」、「那天(指3月28日)晚上我有跟他(指洪宗榮)在茗人茶坊附近見面,但我是要還他我之前跟他周轉的12000元,不是跟他購買毒品。我是在一個星期前,因為孩子要繳學費,才在西屯路茗人茶坊附近跟他借那天是在白天近中午左右。借錢當日,我有先打電話給他說要借錢」云云,而對前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證述,有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虞。因認被告 許俊榮 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刑法第168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24號著有判例可參)。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81條定有明文。證人之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復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而設,與同法第95條第2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均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之拒絕證言權。此際,證人縱為具結,仍不發生具結之效力。且其證言內縱有虛偽情事,因欠缺構成要件,自不能成立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乙○○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7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固於96年4月4日上午11時許以證人身分並經具結,而對檢察官所訊問:「對3月29日第1次警詢筆錄(所吸食之海洛因毒品係向何人購買乙節)有無意見」,證述:「因為有施用海洛因,筆錄做到當時,毒癮發作,精神不清楚,所以警察問我說毒品是不是跟洪宗買的,我才會回答說是,事實上,我是在豐原市總督戲院附近一家電子遊戲場內,跟綽號叫王董的人買的。」及「那天(指3月28日)晚上我有跟他(指洪宗榮)在茗人茶坊附近見面,但我是要還他我之前跟他周轉的12000元,不是跟他購買毒品。我是在一個星期前,因為孩子要繳學費,才在西屯路茗人茶坊附近跟他借那天是在白天近中午左右。借錢當日,我有先打電話給他說要借錢」等語,亦即否認曾向洪宗榮購買毒品,且上開證述,對於洪宗榮是否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情,確有重要關係,然被告作證時,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開銷頗大,而涉嫌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以稀釋後販賣他人牟利之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若承認向 洪榮宗 購買海洛因,無異同時供認自己因販賣而販入、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將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甚明,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自可以此為由拒絕證言。且法院或檢察官更應於訊問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對其踐行告以得拒絕證言。
㈡、惟當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前,均未告知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亦未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旨,更未命被告朗讀結文,即逕持結文給被告具結後開始訊問,業經原審勘驗被告作證時之錄音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公訴人所不爭執。由此觀之,該次被告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即告知被告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舉已剝奪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此項程序欠缺之瑕疵,自不得由證人結文所取代;且檢察官於命被告乙○○於證人結文內簽名前,亦未命其朗讀結文內容,此重要之法定程序亦有不備而有瑕疵;是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檢察官訊問所為之證言,為落實並貫徹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作證應踐行之程序,應認被告該次作證,無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適用。縱認被告之證述有所不實,然被告係在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遭受剝奪之情況下,為保護自己免受刑事之追訴、處罰,而為不實陳述;此種侵犯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所取得之證言,倘事後以該證言有所虛偽,竟以刑法偽證罪繩之,顯然違背立法者有意保障證人使其免受刑法偽證罪追訴之立法目的,此證人之拒絕證言權應與被告之緘默權同視。綜上所述,被告之證述縱有所不實,仍不得據以認定其犯有偽證罪,核與刑法上所定之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從而,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此外,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明,或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偽證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認本件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就洪宗榮販賣毒品案件之證詞,並不必然導致其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件遭受追訴或處罰,已有違論理法則,進而推論被告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始符同法第183條第2項立法之旨趣,顯有誤會,且認檢察官於庭訊前雖未命被告以證人身分朗讀結文,然結文之文字亦非人人皆懂,會唸不代表即其意思,檢察官既已告知為證人,須據實陳述,被告既有在結文上簽名,當明瞭作證之責任及法律上之效果,然依原審勘驗結果,檢察官僅告知被告改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直接持結文給被告具結,法警在旁命被告簽名,並無任何告知為證人作證之責任、義務及法律效果,尚難認被告以證人身分在結文上簽名,即認已完成具結之必要法定程序,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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