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28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經入監執行,於94年3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予不詳真實姓名者使用,可能助成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若取得該帳戶資料者,果真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作為被害人匯款及其提領贓款之用,仍為其所容許,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乃與 徐瑞真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96年2月2日會同張慧珠,一起至彰化縣○○鎮○○○路○○號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員林分行)處,經徵得張慧珠之同意,由徐瑞真以張慧珠名義填寫開戶申請書,向該銀行申辦帳號並領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而將該帳戶有關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由甲○○於96年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埔心鄉與員林鎮交界處之「大潤發大賣場」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人及某偽稱「 劉淑慧 」者之成年女子。嗣經犯罪集團取得該帳戶資料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於96年3月1日下午1時20分,以電話向已成年之乙○○佯稱:伊係乙○○之某友人,因有急用,請匯款入上開帳戶內,其將於96年3月5日還錢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接續於當日下午4時55分、4時57分,至臺東市○○路復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轉帳方式,各匯出3萬元,共計6萬元至張慧珠上揭帳戶內,旋即被提領一空。嗣因乙○○警覺有異,聯繫友人後確認受騙,乃於96年3月15日下午3時40分報警處理。再於96年3月5日中午12時50分,佯以丙○○之高中同學「劉淑慧」名義,以電話向已成年之丙○○佯稱:「因其年繳之保險費即將到期,請幫忙借錢,其將會於96年3月7日還錢」等語,致使丙○○誤信為真而於96年3月5日下午1時35分,至桃園縣○○鄉○○路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匯款8萬元至張慧珠上揭帳戶內,經提領完盡。嗣經丙○○以電話向其友人劉淑慧確認後,發覺受騙,而於96年3月8日下午6時30分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本案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已據檢察官、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又經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等之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或其他不法取證之情況,認為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害人乙○○及丙○○受詐欺而匯款之情形,並各經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33號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9頁;96年度偵字第7356號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9頁)。再被告係會同張慧珠、徐瑞真前往臺中商銀員林分行辦理帳戶申設手續,由徐瑞真以張慧珠名義填寫開戶申請單,辦理完竣,取得帳戶資料後,即將之交由被告賣予收購帳戶者等情,亦據證人張慧珠、徐瑞真分別於96年
11月8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屬實(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復有卷附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96年4月4日 中員林 字第09606700122號函檢附之客戶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及基本資料往來約定書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報案紀錄各2份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33號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23頁;96年度偵字第7356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7頁)。
三、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為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之物件。且目前申設金融帳戶,手續甚為簡便,若非出於不法用途,尤其供犯罪之用,顯無耗資購用互不熟識者之帳戶資料之必要。是以將帳戶交付予不詳年籍、姓名者使用,當可疑將供作犯罪使用,此為一般人之通識。故被告與張慧珠、徐瑞真以張慧珠名義申設帳戶後,將該帳戶之相關資料出售不詳姓名、年籍者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縱使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行詐者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能認定係屬共同正犯,亦足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要無疑義。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供作詐騙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個幫助行為,雖助成正犯對二個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惟正犯之詐欺犯行究為單一或連續犯行,並不影響幫助犯單一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既係單一行為,而非反覆為之,祇能論以一個幫助詐欺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經入監執行,於94年3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僅實施一個幫助行為,原審以本案有二個被害人受詐欺,而論以二個幫助詐欺罪,適用法律容有違誤,檢察官以此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屬可採,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再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