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瓊嘉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1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與告訴人甲○○因坐落臺中縣○○鎮○○段第690-3號土地界址問題發生糾紛,戊○○與被告丙○○、丁○○3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24日,趁臺中縣政府違章拆除工程隊拆除圍牆之際,撿拾遭拆除置放在地上之混凝土塊,往甲○○臺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後方出入之紗門丟擲,使紗門之紗網及門框損壞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甲○○。㈡、戊○○因與甲○○之上開土地界址糾紛,於96年5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中院慶民執字第2923號執行命令依法執行點交土地時,在拆除土地上之木造鐵製棚架後,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唆使不知情之工人,以鐵皮強行封住甲○○住處之後門,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甲○○出入後門之權利。因認被告戊○○與丙○○、丁○○3人就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戊○○就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丙○○與丁○○3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並未用混凝土塊丟告訴人的門,若當時有意丟告訴人的門,該門毀損的情況應不只如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告訴人的門應係年久失修所致,另告訴人之後門原本即以鐵窗鐵網阻隔,根本無法通行,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拆除後,其土地與伊的土地落差有一公尺,亦根本無法通行,伊是拆除後恐土石崩塌,始僱工搭蓋阻隔之鐵板,並無妨害自由之意,且未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等語;被告 郭嘉宏 辯稱:伊當時只是在幫忙撿拾磚塊,並未以混凝土塊丟告訴人的門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未做任何事,不知為何被告,且伊在偵查中並未供稱有用水泥塊丟告訴人的紗門等語。經查:
㈠、毀損部分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3人於偵查中坦承有將混凝土塊往告訴人家後門的方向丟過去、就告訴人住宅後門之情況觀之,於96年4月10日,告訴人之後門係完好無破損之狀態,經被告3人於96年4月24日丟擲後,始產生破損致令不堪用之狀態,此有照片附卷(他字第1409號卷第48頁、他字第1410號卷所附照片)可稽為其論據。惟查:
1、被告戊○○、丙○○固於偵查中供稱有用丟混凝土塊之方式往告訴人家後門的方向丟過去,惟同時亦稱:「那是因為拆除下來的混凝土塊,在地上可能會影響小孩子的活動,所以我們才撿起來往甲○○家後門的方向丟過去」等語(偵卷第34頁),被告戊○○、丙○○二人於本院再解釋稱:渠等當時的意思是有往告訴人的門的方向丟,但不是往告訴人的門丟,亦未丟到告訴人的門,且是因為拆除後亂七八糟,要堆放整齊,放在牆壁邊,是要抬起來放上去,要使一點力氣,丟到上面等語,參諸卷附他字卷第1410號卷第12頁所附照片,亦僅顯示被告丙○○似有丟擲混凝土塊之動作,惟該丟擲之動作是否有丟到告訴人的紗門,亦非無疑,另被告戊○○則僅在一旁移動水泥塊,而無任何丟擲的動作,渠等所辯尚非無據,另該照片,則未見被告丁○○在場,且經當庭勘驗被告丁○○之偵訊筆錄(他字卷第1409號卷第34頁最下面倒數第五行,被告均答的部分),勘驗結果為:被告戊○○、丙○○係供稱:有往告訴人的門的方向丟,沒有要丟門的意思,被告丁○○當時並未講話,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可稽,故被告丁○○上開所辯,自屬有據。
2、次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故毀損罪係結果犯,須有毀損之結果,始足構成。公訴人所稱他字卷第1409號卷第48頁下方之照片究係何時所照,不得而知,且非完整之紗門照片,自難以此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本院經請告訴人指出被告等毀損其紗門之照片,其則陳稱:
是他字卷第38頁所附的2張照片等語,惟該2張照片,一張係拆除當時所照,另一張係拆除後整理完畢時所照,二張照片所示紗門的狀況並無不同,另參諸該紗門於強制執行前、後之狀況(參原審卷第52、53頁所附照片),其上均有斑駁的痕跡,惟顯然並非如告訴人所稱,是拆除後被告3人以丟擲混凝土塊的方式毀損其紗門所造成,蓋告訴人亦不諱言:其紗門已做好七、八年了,參諸告訴人所照面向屋內之紗門照片(附他字卷第7頁),其斑駁情況較諸上開屋外的情況嚴重,顯然紗門上之斑駁痕跡,應係歷經多年風吹日曬所致,與一般以混凝土塊丟擲毀損紗門之破壞程度,會有破損凹陷之情形有異,故難認係被告3人以混凝土塊丟擲所致。被告等辯稱無毀損告訴人之紗門,尚堪採信。
3、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以混凝土塊丟擲告訴人之紗門,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紗門斑駁之情形係被告3人毀損所致,自難認被告3人構成毀損罪責。
㈡、強制部分: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忠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他們封門時,你有無在場?)我在裡面,我從上面拍照。」、「(問:他們在封門時,有無人阻擋?)沒有。」、「(問:他們在封門時,你有無阻擋?)沒有」等語(本院卷第93頁背面、95頁背面),顯然被告於僱工搭蓋上開鐵板時,告訴人僅在屋內,並未在場阻止,被告戊○○自無可能對其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與被告戊○○所辯相符,且該二地之落差亦不小,有照片附卷(他字卷第1409號卷第7頁)可參,則該處是否可供通行,亦非無疑。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等人確有毀損及強制犯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諭知被告3人無罪。原審疏未詳察,認被告3人均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3人上訴意旨均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
3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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