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旭峰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豐瑋螺絲五金有限公司
2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秉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基簡字第858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訴訟,先位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視同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4,99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備位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354,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在先備位當事人即視同上訴人、上訴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旭峰石材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之承包商,於承包工程期間,多次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乙○○訂購工程所需材料,除由上訴人直接給付現金予乙○○外,其餘數次材料訂購,上訴人為便於向所承包工程之視同上訴人請款,乃要求被上訴人將所定材料、貨款所開立之發票寄至視同上訴人公司處所請款,並於視同上訴人撥款時,並指定匯入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龍鳳郵局所設帳戶,再由乙○○將前開款項領出後繳回公司,足見乙○○顯有代理被上訴人收受本件貨款之權限。嗣上訴人與乙○○於94年底合意以320,000元訂購規格為2×3m×5m單孔之角鐵(熱浸鋅)501支及規格為2×3m×5m雙孔之角鐵(熱浸鋅)499支(下稱系爭貨物)一批後,於95年1月26日提領320,000元預先交付乙○○受領系爭貨物貨款,並由被上訴人於乙○○與上訴人所約定之95年3月9日將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是乙○○既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買賣代受意思表示,並有代為受領系爭貨物價金之權限,則上訴人既於95年1月26日已經將系爭貨物款項預先交付予被上訴人,是依民法第309條之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雙方履行而消滅,縱乙○○嗣後未將系爭貨物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亦僅係被上訴人與乙○○之內部關係,與上訴人無涉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視同上訴人則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稱略以: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交易行為,且被上訴人公司亦未曾開立發票予視同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除引用與原判決所載主張相同者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自承其為視同上訴人之承包商,並且為便於向視同上
訴人請款,以視同上訴人名義陸續向被上人訂購工程所需材料,並以此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帳單向視同上訴人請款,足證旭峰公司實際上知悉上訴人為其代理購系爭貨物,且並未為反對之表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被上訴人確於94年1月21日電詢視同上訴人員工 陳晉源 ,當
時陳晉源表示「是,是我們的人,你們送貨沒關係」,同時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叫貨之發票及帳單均寄予視同上訴人。且上訴人提出之貨款匯款回條,匯款人亦係視同上訴人,可見視同上訴人確知上訴人代為訂貨行為。
㈢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清償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生失權效。
㈣乙○○雖為有權受領貨款之人,然上訴人係於95年3月間始
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上訴人所辯預先清償乙節並不符合交易習慣。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存簿支出、存入記錄影本,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乙○○間有資金往來,無法得知其原因關係。
㈤上訴人抗辯其於95年1月26日給付之貨款為320,000元,惟系
爭貨物總價為354,990元,兩者之金額明顯不符且差距過大,上訴人主張顯不足採。
㈥證人甲○○係上訴人之承包商,渠等間有業務往來關係,其
證言有偏頗不實之虞,不足採信。縱其述屬實,惟依其證言可知其不知為何上訴人要受領該筆金錢之原因事實,該證言並不足證明上訴人所辯之預先清償事實。
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上訴人上訴有理由,原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廢棄,視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4,990元,及自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承以視同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並以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帳單向視同上訴人請款,視同上訴人之員工陳晉源亦要求被上訴人將發票、帳單直接寄予視同上訴人,且將貨款匯予被上訴人員工乙○○,足證視同上訴人確知上訴人為其代理購買系爭貨物,且未為反對之表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營建工程實務上轉包工程之情形極為常見,承攬人付款與下包時,下包交付其材料商逕以承攬人為買受人之發票予承攬人,以抵營業稅,即所謂之「跳開發票」之情形,亦時有所見,此與一般買賣交易,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通常為契約相對人之情形不同,是縱視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訂貨之發票、帳單,亦不能以此推論視同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以視同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約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又查視同上訴人曾匯款予被上訴人員工乙○○乙節,固有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惟視同上訴人亦否認該匯款之目的係為給付被上訴人貨款,而上開匯款紀錄僅能證明視同上訴人曾匯款予被上訴人員工乙○○,尚難證明匯款之目的及與本件貨款之關聯,亦難以此遽謂視同上訴人以前揭匯款行為表示授與上訴人代理人,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云云,自非可採。
五、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被告丁○○無權代理視同上訴人旭峰公司,卻自94年1月21日起多次以視同上訴人名義向其購買貨物,並以個人名義簽收,在95年3月前,均依約給付貨款,惟於95年3月9日收受前述角鐵貨物後未給付貨款354,99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4年12月1日、95年1月3日、95年2月20日、95年3月9日送貨單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無權代理視同上訴人卻於95年3月9日以旭峰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簽收系爭貨物後復未給付被上訴人貨款354,990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已將系爭貨款交付予被上訴人員工乙○○,而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買賣價金債務,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甲○○雖到庭證稱:「(問:
95年3月是否有看到丁○○向乙○○定角鐵?)我在95年1月有看到丁○○拿錢給乙○○,但確實的金額我不清楚,只知道是角鐵的錢。」等語(見本院96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證人甲○○前揭證言僅能證明95年1月間上訴人確交付買賣角鐵之價金予乙○○,至於交付之金額若干、交付款項是否為清償系爭買賣之價金,均難據以認定,證人甲○○之證言自無從證明上訴人確已清償系爭債務,上訴人復未能以其他方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清償系爭債務云云,即無足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視同上訴人給付貨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依無權代理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4,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於備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審判長法官李木貴
法官徐世禎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