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О九號
上訴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嘉銘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與大陸地區某不詳姓名之人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駕駛「興德富六號」漁船,從澎湖縣西嶼鄉內垵南港報關出海,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崇武港沿海,搭載並僱用該不詳姓名之人所仲介,未經申請核准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盧耀金 、 盧偉團 、 林俊鵬 ,並非法使其進入台灣地區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村附近海域,至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村南港碼頭經檢察官指揮澎湖憲兵隊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等罪之牽連犯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本應予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而公訴人再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已經發生,而屬該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部之事實提起公訴,則因該起訴事實已為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法院即應就該起訴事實為免訴之諭知。經查,本件上訴人另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起,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而駕駛其所有「興德富六號」漁船,從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村報關出海,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崇武港,僱用未經核准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蔣建國 、 張碧欽 、 拱坤輝 ,並使之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修理漁船,涉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等罪之牽連犯等情,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八三號起訴後,由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簡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書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與大陸地區某不詳姓名之人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駕駛「興德富六號」漁船,從澎湖縣西嶼鄉內垵南港報關出海,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崇武港沿海,搭載並僱用該不詳姓名之人所仲介未經申請核准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盧耀金、盧偉團、林俊鵬,並非法使其進入台灣地區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村附近海域,至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村南港碼頭經檢察官指揮澎湖憲兵隊當場查獲之事實,被告甲○○所為之犯罪時間,與前開確定案件之犯罪時間相隔僅一月餘,且所述犯罪內容均係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前後兩案犯罪方法,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係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規定以一罪論之連續犯,屬同一案件,且本案犯罪時間係在前案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應為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說明,法院即應就本案起訴事實為免訴之諭知。
三、原審未察,遽以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有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並依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予免刑之判決,而就被告涉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直航大陸,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而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免刑失之寬縱,為無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未予免訴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