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免刑。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二日,駕駛「興德富六號」漁船,從澎湖縣西嶼鄉內垵南港報關出海,航行至公海海域搭載經其向澎湖區漁會合法申請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 盧耀金 、 盧偉團 、 林俊鵬 (公訴人另行處理),非法使其進入台灣地區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村附近海域,至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經檢察官指揮乙○○○○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在公海處搭載大陸地區人民一事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僱用大陸漁工有向漁會申請許可,而將大陸漁工置於「泰全成號」上,警察也知道,且警察也不會抓,所以伊認為應該是合法的,所以大家都將大陸漁工置於該船上云云。惟查:
(一)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所謂台灣地區包括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又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之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之海域,是台灣地區應包括台灣、澎湖、金門、馬祖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之海域。本件被告所稱之大陸漁工船屋「泰全成號」,係停泊於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村數百公尺處之海面,係屬台灣地區無訛。被告辯稱其僱用大陸漁工有向漁會申請許可,係合法僱用等語,有台灣地區漁船在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船員上船報告表、切結書、大陸地區勞務合同書及輸出勞務人員名單等附卷可證,雖可採信,然依台灣地區漁船船主在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暫行措施第五條規定:「受僱大陸船員不得隨漁船進入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內,但因急病、災難或其他特殊事故,必須進入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內時,準用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第五章規定辦理」,是被告雖合法申請僱用上開大陸漁工,惟該等大陸漁工未填具申請書向澎湖縣政府漁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轉請警察機關許可(見卷附之上開暫行措施及台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條文影本),即將其等載往離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村數百公尺處海面之「泰全成號」,顯然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
(二)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
查「泰全成號」漁船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即停泊於該處,現仍有大陸漁工居住其上,警方並未去抓過,而水上警察局之人員亦不定時會至該船進行檢查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並經另案證人 朱志強 即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內垵北漁港分駐所警員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有該筆錄影本附卷可按,是被告所辯:警察知道也不會抓等語,雖可採信,然被告因客觀之事實致誤認為其行為係法律所允許,此乃屬法律上之「禁止錯誤」,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並不得因此即免除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科刑。又被告與大陸勞務公司簽定合同書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尚難認該簽定合同書之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間,有使大陸漁工盧耀金、盧偉團、林俊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爰審酌被告所安置大陸漁工之「泰全成號」經年停泊於離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村數百公尺處海面,此事實警察機關亦明知,惟均不見查緝之動作,自難免使人誤信將大陸漁工載往該漁船安置係合法行為,是被告之行為雖仍構成犯罪,惟其可非難性甚輕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駕駛「興德富六號」漁船,由澎湖縣西嶼鄉內垵南港報關出海,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崇武港沿海,搭載並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盧耀金、盧偉團、林俊鵬,因認被告甲○○涉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直航大陸,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等罪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直航大陸地區及非法僱用大陸漁工之情,辯稱:伊有向漁會申請僱用大陸漁工,大陸地區人民是坐他們的船到外海,伊是在外海接駁他們的等語。經查,大陸地區人民盧耀金、盧偉團、林俊鵬雖於憲兵隊訊問時均供稱係由大陸崇武鎮登船,搭乘「興德富六號」漁船來台灣地區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又供稱係從崇武鎮出海,由船長在不知幾浬處用漁船載其等到澎湖來等語,由憲兵隊詢問筆錄之問、答及所印製之查獲大陸人民偷渡入境初步偵訊資料表觀之,其問答制式化而簡短,恐有斷章取義之虞,當以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時所供為可採。又被告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盧耀金、盧偉團、林俊鵬,係經向澎湖區漁會合法申請等情,有大陸地區勞務合同書、輸出勞務人員名單及台灣地區漁船在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船員上船報告表及切結書等附卷可稽,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航行至大陸地區及非法僱用大陸漁工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梅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書記官鄭智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