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慎國選任辯護人顏福松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慎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高雄縣鳳山市」應更正為「高雄市鳳山區」、第2行「高雄縣政府動物防疫所」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動物保護處」;證據部分除「高雄縣政府動物保護案件查核紀錄紙1紙」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動物保護案件查核紀錄紙1紙」並補充「高雄市政府(原高雄縣)動物防疫所談話紀錄2紙」;增列「本院
100年2月14日調查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龔慎國以「你們這些公務員上班只會喝茶看報」之語辱罵該名執行稽查動物保護案件之公務員(高雄市政府動物保護處技士 朱展輝 )並徒手推擠其右肩,業已對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造成影響,揆諸上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之意旨,自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行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龔慎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龔慎國於前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任意對其行強暴之行為並無端以污穢言詞加以辱罵,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5647號被告龔慎國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慎國於民國98年12月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5號前,明知高雄縣政府動物防疫所技士朱展輝為執行稽查動物保護案件之公務員,正於上址執行動物保護查核取締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朱展輝罵稱:「你們這些公務員上班只會喝茶看報」等語,當場侮辱朱展輝,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朱展輝右肩1下,而施以強暴行為。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慎國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展輝、 黃來清 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動物保護案件查核記錄表1紙、蒐證翻拍畫面6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檢察官粟威穆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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